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4年9月23日至民國134年9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922,98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表:97年度拍字第36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內埔│壽比││764│建│0│15│81.86│萬分之│││││││││││││69││└──┴───┴────┴──┴──┴───┴─┴──┴──┴────┴───┴─────┘┌──────────────────────────────────────────────────────────┐│附表(建物)︰97年度拍字第36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鄉○○路88│壽比段764地號│鋼筋混凝土│2樓10.91│陽台面積1.│全部│共用部分壽比段1256建號應有││││號二樓之42││造、六層樓│合計10.91│55││部分萬分之36、壽比段1257建││││││房││││號應有部分307分之1、壽比段││││││││││1262建號應有部分10分之1│├──┼───┼───────┼───────┼─────┼──────┼─────┼──┼─────────────┤│002│0000○○○鄉○○路88│壽比段764地號│鋼筋混凝土│6樓10.13│陽台面積1.│全部│共用部分壽比段1256建號應有││││號六樓之16││造、六層樓│合計10.13│55││部分萬分之33、壽比段1257建││││││房││││號應有部分30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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