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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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6年4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建築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各一瓶後,其明知飲酒後因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17時30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某夜市消費。嗣於23時許,再搭載友人返回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村泉利98號住處,行經屏東市○○路與香揚巷口時,擦撞 沈智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甲○○因酒後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沈智龍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經警在車禍現場測得甲○○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智龍、 蘇正南 、 李語蒓 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惟上揭條文於民國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
1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就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由「3萬元」增訂為「15萬元」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及拘役等,則未變動,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並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肇事而為警查悉上情,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49毫克,駕駛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