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沈管平
輔 佐 人  佘之良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朱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4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重度身障礙者-多重障礙(聽語障),於民國94年間
,原告因被告(原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業務員 何昭瑩 推銷而申購紐約人壽保單(號碼VTEI000010)
,何昭瑩稱為了方便日後投資操作分配而未將保單合約書交
予原告。嗣於96年7月間,何昭瑩向原告謊稱保險產品不斷
推陳出新,現在有更好的產品,將現有保單轉成該產品(AII
T)會有更好利益,唆使原告解約紐約人壽保單得款新台幣
(下同)246,879元,同年8月10日由何昭瑩代為把第一筆款
項換成美金匯入其仲介之非法境外保單(AIIT)帳戶共美金
7532.46元,第二筆於97年8月13日匯入原告之AIIT帳戶,共
美金15064元。於99年間,原告妹夫佘之良亦因何昭瑩推銷
而購買AIIT。兩年後佘之良欲贖回該投資,何昭瑩卻開始閃
爍其詞,所言與當初陳述不符。經佘之良上網查詢始得知該
產品原來是一種地下投資型保單且內容涉嫌詐欺。佘之良委
任律師與何昭瑩談判,何昭瑩於99年12月承諾向佘之良與其
沈管韶 分期付款買回該產品,詎料何昭瑩嗣後拒絕還款,
佘之良只得債權憑證。嗣佘之良控告何昭瑩詐欺與違反金融
法,然地檢署認詐欺罪證據不足,為民事問題,違反金融法
規部分,因行為時於修法時間之前,故何昭瑩只違反行政罰
,並於101年8月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因信任何昭瑩所言為專業建議,以為AIIT也是紐約人壽
的產品而不疑有他。惟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
範第2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1條、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第15款等保
險業主管機關對保險業者與從業人員相關規定,業者應對業
務員有嚴加管理責任義務,對業務員招攬行為,視為該所屬
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事發當時何昭瑩為業者所僱用之人,
業者理應負起責任。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僱用人賠償
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無論新法或
舊法,AIIT境外保單為我國政府明令禁止仲介與販售。金管
會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均有宣導新聞稿列舉解釋
地下保單害人之處。原告購買之保單竟然長達25年,無法解
約贖回。AIIT保單還隱瞞巨額年費,合約全是英文,保戶無
法瞭解。從保險起始日2007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已
經產生美金7,775元費用且已被從保險金中扣除,短短9年間
費用已超過總保費一半。且AIIT售後既不理會保戶,保戶只
能透過AIIT官網留言,但AIIT不會回應,原告的保險權益受
到嚴重侵害。
㈢、再者何昭瑩以不實言語先要求原告解約紐約人壽保單,馬上
又使原告買入AIIT,其前後時間有密切關係。原告當下信賴
何昭瑩所言為其職務上專業建言而依其建議而行,並不懷疑
,以為AIIT也是紐約人壽產品。原告是一般客戶,以美工為
業,不具備(也不應要求具備)分辨AIIT非紐約人壽產品能
力,當今金融商品種類複雜且繁多,A公司提供B公司的金融
商品並不罕見,要求消費者當下有能力辨識AIIT(也是一種
投資型保單)與紐約人壽無關無異是苛求,一般客戶不應該
負起這樣的責任。保險業務員接觸保戶,知其財務與保單狀
況,業務員又為保險公司與客戶端的介面,為保障交易與服
務安全,業者應負起對業務員篩選與操守等要求的責任,非
一昧把責任推給涉案業務員與消費者個人。何昭瑩行為明顯
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雇主有背信之嫌。
㈣、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
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此有最
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民
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第29
23判決意旨及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故原告請求
權尚未消滅。
㈤、綜上,何昭瑩行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等相關規定,利用職務之
便要求其客戶即原告解約紐約人壽保單而轉買非法境外金融
產品,嚴重破壞平的保險利益,何昭瑩之雇主即被告應依民
法規定負責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照AIIT原價賠償原告因何不
法行為而蒙受金錢與保險權益上的雙重損失。為此,爰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064元即新台幣483,
810元。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以免宣告假執行。
㈠、系爭商品「AIIT」係「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基金」(America
nInternationalInvestorsTrust)所發行未經我國主管機
關核准於境內所得販售之境外金融商品,其條款內容係以「
policy(保險單)」、「premium(保險費)」、「Guarant
eed-Death-Rider(保證死亡給付附約)」等約定,其性質
為「投資標的連結境外基金之『投資型保險』」。此商品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非屬於我國人身保險業所得經營販賣之商
品,故被告從未有涉及系爭AIIT商品之販賣、推介。再參照
何昭瑩與被告於94年12月1日所訂之僱傭契約書第1條約定可
知,訴外人何昭瑩職務上之行為僅限於「招攬被告公司之合
法人身保險商品」,以及為「現有有效保戶相關事項」。原
告既已於96年7月2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已非有效
保戶,故訴外人何昭瑩私下自行推介系爭AIIT商品予原告,
與被告所授權職務行為無關。
㈡、原告於96年7月16日所購買之AIIT境外保單(保單編號T25A17
137)參第1頁清楚列出:「AmericanInternationalInvest
orsTrust及圖」(商品名稱):、「MarshManagementServic
eCayman,Ltd」(發行公司),第2頁:「POLICYDATAPAGES
」(保單資料)、第32頁計畫參與書中文簽名處,明確顯示文
字為:「AMERICANINTERNATIONALINVESTORSTRUST(DELA
WARE)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及「資訊請聯絡:MarshManag
ementService馬殊資金管理服務」…等,並均由原告本人
親自簽名在案。就系爭AIIT商品外觀、用語、投資標的、格
式構成觀之,核與原告95年6月27日向所投保之被告前身國
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聚保盆變額萬能壽險(
保單編號:VTEI000010)清楚列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NEWYORKLIFEINSURANCETAIWANCORPORATION
)-聚保盆變額萬能壽險」並由中文說明當事人簽名欄位及保
費、保險金額,二者相異甚鉅,實無可能有混淆系爭AIIT商
品為被告紐約人壽所販售之餘,自無予他人信賴外觀。而原
告提出自其購買AIIT商品後即可自行登入帳號查詢之:「AI
IT網站帳戶報表」,該份帳戶報表之圖像清楚顯示為「Inve
storsTrust」以及發行公司名稱為:「InvestorsTrustAss
uranceSPC」,亦與被告前身紐約人壽上開所販賣商品之樣
式迥異,均在在證明系爭商品並無給予原告任何誤認為被告
所販賣之外觀。況原告早於購買系爭AIIT商品之前,亦有向
英國保誠人壽投保相關壽險紀錄,顯見原告本已有利用保險
保障、投資、審閱保單條款之能力。且觀諸系爭AIIT保單年
繳美金7,400元(相當於新台幣23萬餘元/年),如此龐大交易
金額伊竟辯稱不知或未過問系爭簽約對象及契約內容究竟為
何,實有違一般交易常理,委無可採。是訴外人何昭瑩推介
「顯非被告公司之AIIT商品」之行為,並非職務上行為,而
係訴外人之「自行私下」行為。被告自無需負監督選任之責
而論以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之前提要件應證明訴外人何昭瑩對
伊究竟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權益行為」而「致其權益受
有損害」。原告曾向訴外人何昭瑩提出刑事告訴,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該「不起訴處
分書」中明確認定AIIT商品乃為原告基於自由意志下購買,
且早已完全知悉投資風險,訴外人何昭瑩並無詐欺或隱瞞投
資風險等侵權行為。再參照原告與訴外人何昭瑩就上開不起
訴處分後所為之鈞院101年聲判字第235號刑事交付審判裁定
業再次清楚表示,所有合約資訊原告於簽約購買AIIT保單時
清楚知悉在案,訴外人何昭瑩並無隱瞞或詐騙行為。而發行
系爭AIIT商品之InvestorsTrust公司公開網站:https://w
ww.investors-trust.com/cht/about.html亦為中文語言,
不僅現行仍為有效存在之公司,且可清楚查詢到公司背景、
基金產品資訊,以及連絡方式等,亦應為原告可於訂約時清
楚明知。是故,原告既有取得系爭AIIT商品,且相關資訊均
一覽無疑有原告親自簽名確定在案,更仍得向Investors
Trust公司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原告上述所辯,實屬無稽。
㈣、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照AIIT原價賠償」予伊,即以原告
所繳交二年AIIT保險之保費共計美金15,064元作為損害云云
。然,其究竟主張伊購買系爭AIIT保單商品受有何「具體損
害」,殊未見原告主張提出。更遑論原告自始未證明該項損
害數額、損害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竟空言謂被告應「照價
」賠償系爭AIIT商品所繳二年保費共計美金15,064元,實有
違損害賠償填補損害法理。況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自承:「
於101年8月給予不起訴處分。因查何名下已無財產,平等人
如再提民事訴訟只是白花錢,AIIT在開曼群島,告訴人無法
提告,且余與其妻因進行換肝手術須要休養,求償之事只好
暫時停止…」,以及101年9月11日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中業已
清楚說明告訴人等與被告間之糾紛或為:「或有債務不履行
之餘地,惟此屬民事事件範疇…」,亦即原告損害賠償請求
權對於訴外人何昭瑩至少於99年間發現損害時即可請求,或
甚最遲原告應於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即101年9月11日時起
即可確實明知得向訴外人何昭瑩請求損害賠償,時效即開始
起算二年,即確實明知得向訴外人何昭瑩請求損害賠償,時
效即開始起算二年且根本不以訴外人何昭瑩名下是否有財產
為時效起算之障礙事由。然原告未向訴外人何昭瑩行使權利
,遲至105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訴外人何昭瑩之
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據此,被告得援引時效利益對抗原告。
㈤、另原告所稱之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9776號支付命令(執行
金額為985,000元),係針對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二):「
何昭瑩、其丈夫 段宗浩 與原告沈管平間:借款『新台幣985,
000元』間之支付命令求償」;而非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
一),即本件訴訟原告爭執訴外人何昭瑩詐欺伊購買系爭AII
T商品投入保費「美金15,064元」情事。是原告所陳之上開
支付命令,與本件基礎事實無關,實不生中斷本件原告對訴
外人何昭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之效力
。原告既已對於訴外人何昭瑩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二)以
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進行求償,卻未同樣地對犯罪事實(一)
以支付命令方式為請求,復益徵其當時係放棄或怠於行使對
訴外人何昭瑩犯罪事實(一)即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即
不能於時效經過後數年再行主張。
㈥、再依原告與訴外人何昭瑩就於鈞院101年聲判字第235號刑事
交付審判裁定亦認定原告難謂非不知情有相關資產管理、行
政費用,贖回需負擔贖回費用等。是以,訴外人何昭瑩並未
以不當手段侵害原告之利益。原告於本件所提之AIIT中文之
「計劃規劃書」,即上述鈞院101年聲判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所稱之「中文記載之計劃規劃書」,足證原告於購買AIIT商
品時,即已知有上述相關必要行政費用之支出,根本非屬於
「損害」。AIIT將相關行政管理費用從原告之現金帳戶價值
中抵扣,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上開約定,尚難謂係訴外人何
昭瑩所造成之損害。就原告所簽名之原證3中文AIIT「計劃
規劃書」,最後一頁清楚載明:原告若僅供款2年期,此時
現金贖回價值本須自負8,581美元(現金贖回價值以6%回報率
計算=15,500-6,919)或8,536美元(現金贖回價值以12%回報
率計算=16,820-8,284)。況原告之現金帳戶價值乃繫諸於投
資型金融商品價格之漲跌,此一投資風險本因巿場資金、政
治、經濟環境、上巿公司之盈虧等諸多因素(如無人可預期
97年全球金融風暴影響整體經濟投資),絕非客觀確定不變
或有任何人擔保一定收益之可能,為一般社會通念之人皆明
瞭之事。原告既然於購買系爭AIIT商品時,親自確認屬於「
投資型」保險商品,無法餧為不知其有現金帳戶價值差額可
能,此亦非為原告得以請求之損害。原告既於購買AIIT商品
時,已清楚明知其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且本須支付相關行政
管理費用,僅投入二年期保費現金贖回價值須部分自行承擔
,並由原告簽名在案。上述所有風險、費用均為中文書面表
達,乃為原告依其自由意志下決定購買,核非所受損害。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昭瑩前係被告(原為紐約人壽保險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明知「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基金」(Am
ericanInternationalInvestorsTrust,下簡稱AIIT)係
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在台販售之境外基金,任何人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惟訴外人何昭瑩卻於96年間向原告推銷AIIT,原告因而投資
AIIT。嗣原告對訴外人何昭瑩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前揭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11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等事
實,有原告AIIT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80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為兩
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全卷查核屬實,堪
信上開事實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何昭瑩之僱用人
,應就何昭瑩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483,81
0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時,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
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
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265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
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
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
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
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
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
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訴外人何昭瑩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購買
系爭AIIT商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00年12月12
日對訴外人何昭瑩提起刑事告訴略以:告訴人因信賴何昭瑩
之推銷,誤信該商品為德意志銀行所負責且二年後隨時可辦
理贖回,且何昭瑩隱瞞前揭投資內容包括需定額支付巨額投
資款否則受有不利損失之風險,且該AIIT商品未在台合法販
售等資訊。嗣告訴人欲贖回商品未果,何昭瑩於99年12月27
日承諾分期買受佘之良、沈管平部分之金融商品,以分期付
款方式兩年攤還,然何昭瑩僅支付第一期款475,200元,第
二期款於100年7月1日屆至後拒絕還款。何昭瑩以誤導詭詐
方法誘使告訴人上當受騙,爰依法追究何昭瑩所犯詐欺取財
罪、詐欺得利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條之罪嫌等
語,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
805號認定:告訴人等取得商品之交易內容符合一般交易模
式,且獲對價商品,難認告訴人等有何因此受有損害之情況
。又告訴人等購買前開AIIT商品後,被告有至其等住處上網
操作,以使告訴人等觀看自己之基金帳戶,益徵告訴人等並
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復觀諸卷附告訴人等提出之購
買合約及計畫規劃書,有指定受益人、細節、年期、每期供
款總額、帳戶價值以6.00%回報率計算、現金贖回價值以6.
00%回報率計、帳戶價值以12.00%回報率計算、現金贖回
價值以12.00%回報率計等欄位及計算表,均由告訴人等親
自簽名,足認告訴人等於簽約時已能明確知悉所購買商品之
性質及該商品年限等交易條件,且契約內容(包括付款方式
、投資或保險期間)本係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達成,殊難
僅因投資結果之獲利或損失,即謂被告於介紹告訴人等購買
上開商品之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另參諸被告自己亦有購買前述AIIT商品乙情,益徵被告並非
以販賣該產品為詐術,難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主觀意圖等情
,而對訴外人何昭瑩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
上聲議字第711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原告並已於101
年10月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101年度調偵字第805號偵查全卷宗查核無訛,原告復對前
揭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235
號裁定駁回,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何昭瑩所為
已構成詐欺行為,已非有據,且顯然原告至遲於100年12月
12日即已知悉其已受有損害,並對其提出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等刑事告訴,揆諸前揭見解,原告對何昭瑩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消滅時效至遲即應自此時起算,而於102年12月12日時
效屆至。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僱
用人責任,與何昭瑩連帶賠償,然此等連帶債務內部並無應
分擔部分,揆諸前揭見解,被告自得援用何昭瑩之時效利益
,拒絕全部給付。原告對何昭瑩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於10
2年12月1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其於105年11月30
日基於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始起訴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一節,自非有據,即被告爰引時效抗辯為由拒為給付
,乃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詳予
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據之拒絕給付即屬可採。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5,064
元即新台幣483,8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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