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蔡慧珍
被   告  李孟翰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李孟翰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6日
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
市○○○路○段○○○號前,與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陳燕華 所有由
訴外人 楊道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50元,其中鈑金
2,500元、烤漆3,700元、零件1,4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亦有過失,故原告僅請求修復費
用5成即3,825元。又被告李孟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
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
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應就被告李孟翰所生侵權行為債務連帶
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訴外人楊道中當時已與被告李孟翰達成和解
,雙方各自負擔損害費用,互不求償。楊道中當時並未表明
伊並非系爭車輛車主,其行為應符合表現代理,和解效力及
於系爭車輛車主,故原告並無代位求償權。退步言之,若鈞
院認此和解無效,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被告車輛因本件
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0,500元,扣除雙方車輛折舊後,應
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孟翰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道中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
、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楊道中之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與統一發票、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
2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和
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
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
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
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次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
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
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
,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
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
第3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原告
繼受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
查楊道中與被告李孟翰於104年10月16日發生事故時已達成
和解,有被告提出被告李孟翰與訴外人楊道中簽署之和解書
記載「雙方同意各自負擔損害費用,互不求償。」等語,並
有被告李孟翰與訴外人楊道中簽名確認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而楊道中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且並未向被告李孟翰表
示伊並非車主,且可以作主云云,其行為外觀上已構成表見
代理,楊道中所為和解效力自及於系爭車輛車主陳燕華。則
原告之被保險人陳燕華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
,而與被告李孟翰達成和解,約定自行理賠車損,互不請求
,即已拋棄對被告李孟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無從再依拋棄不存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
向被告李孟翰請求賠償。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
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
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
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
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
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
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966
號判決要旨、司法院(77)年度廳民一字第1199號研究意見
參照)。經查,楊道中於事故發生後代理系爭車輛車主陳燕
華與被告李孟翰達成和解,雙方各自負擔損害費用,已如前
述,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原告仍得向被告大都會客運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被告大都
會客運公司將得向被告李孟翰再為求償,如此楊道中與李孟
翰因和解成立所免除賠償部分,將因被告行使求償權而回復
,即無法達成和解之目的,職是,本件被告李孟翰因與陳燕
華和解成立,就雙方損害各自負擔,則陳燕華既已免除對李
孟翰之債務,而被告李孟翰又為無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則
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亦
應免其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故業經楊道中代理陳燕華與被告李孟翰達
成和解,而拋棄對被告李孟翰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
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