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348號
原   告  蔡萬祿
被   告  彭金玉
被   告 正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瑩
被   告 群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群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怡如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被告彭金玉、唐群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
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被告彭金玉、正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被告唐群英、群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
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金玉係被告正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
稱正昇旅行社)之經理,彭金玉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以被
告正昇旅行社名義,向原告招攬訴外人 誠翔 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誠翔旅行社)於104年5月21日出團之義大利&法
國13天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團),彭金玉將其名片及蓋
有正昇旅行社簽約章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
遊契約書)交付原告,原告即以信用卡授權書方式刷卡支付
旅行團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63,600元。彭金玉以正昇旅
行社經理身分取信於原告,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書,
彭金玉竟以被告群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旅
遊社)帳號之信用卡授權書騙原告簽名,群英旅行社入帳後
,彭金玉未將將款項交付誠翔旅行社,未經原告同意挪做他
用,致原告受有263,600元之損害,扣除彭金玉嗣後賠償原
告之92,000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正昇旅行社應與彭金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群英旅
行社、其負責人唐群英提供群英旅行社帳號之信用卡授權書
,供彭金玉詐騙使用,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讓彭金玉有
機會騙原告在該信用卡授權書上簽名,群英旅行社入帳後,
彭金玉未將該款項交付誠翔旅行社,唐群英、群英旅行社亦
未將旅遊團費263,600元返還原告,且唐群英、群英旅行社
明知旅遊團費263,600元係原告所支付,未徵得原告同意竟
將258,308元交給彭金玉,顯然出於惡意並與彭金玉有意思
上之聯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彭金玉、唐群英連帶賠償,及依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唐群英、群英旅行社連帶賠償。另
群英旅行社受領旅遊團費263,6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群英旅行社返還不當得利。為此起訴請求被告4人連
帶給付原告171,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71,600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金玉辯稱:錢是伊拿走的沒有錯,但伊無力一次賠償
原告,只能每個月攤還3,000元,或最多每個月還6,000元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正昇旅行社辯稱:彭金玉雖然當時受僱於正昇旅行社,
但彭金玉是偽造正昇旅行社之印章,自己去與原告簽訂系爭
旅遊契約書,正昇旅行社不知情,故本件事與正昇旅行社無
關。系爭旅遊契約書上沒有原告簽名,契約無效。且本件原
告刷卡的旅遊團費263,600元沒有入到正昇旅行社帳戶,而
是入到群英旅行社帳戶,自然不應該由正昇旅行社負責。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群英旅行社、唐群英則以:唐群英與彭金玉是舊同事,
也是朋友,當時彭金玉告知其與正昇旅行社負責人賴秀瑩有
金錢糾紛,報名進到正昇旅行社的款項,正昇旅行社不會把
錢給彭金玉,會被賴秀瑩拿來扣除債務,所以彭金玉請唐群
英代理報名與刷卡,基於朋友的關係幫忙,就同意彭金玉把
原告的旅遊團費於104年3月19日先刷卡到群英旅行社。嗣後
彭金玉於104年3月23日告知說原告有事不參加系爭旅遊團,
所以群英旅行社扣掉手續費後就把258,308元交給彭金玉,
群英旅行社、唐群英並不知道彭金玉將現金258,308元挪為
私用而未轉交給原告。事發後原告沒有立即來找群英旅行社
要錢,所以原告應該向彭金玉索取,不應該在事發後1年多
,彭金玉還不出錢後,才轉向群英旅行社、唐群英索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彭金玉、唐群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
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
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彭金玉係正昇旅行社之經理,彭金玉於104年3
月19日,以被告正昇旅行社名義,向原告招攬誠翔旅行社於
104年5月21日出團之系爭旅遊團,彭金玉將其名片及蓋有正
昇旅行社簽約章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交付原告以取信於
原告,原告即於104年3月19日以刷卡方式支付旅遊團費共計
263,600元,群英旅行社負責人唐群英明知上情,竟提供群
英旅行社帳號之信用卡授權書供彭金玉使用,彭金玉乃拿該
群英旅遊社帳號之信用卡授權書給原告簽名,群英旅行社入
帳原告之信用卡簽帳款263,600元後,不僅未將原告支付之
旅遊團費交給正昇旅行社或誠翔旅行社或交還原告本人,反
而將258,328元交付彭金玉,彭金玉亦未將該款項交付正昇
旅行社或誠翔旅行社或返還原告,遭彭金玉私下挪用殆盡,
致原告受有263,6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誠翔旅行社旅遊行程簡介、信
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彭金玉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頁、第8頁、第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彭金玉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
告唐群英則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均為原告所受金錢損
害263,600元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就
其因彭金玉、唐群英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263,600元,
扣除彭金玉嗣後已賠償原告之92,000元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彭金玉、唐群
英連帶賠償171,600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正昇旅行社應與被告彭金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
18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
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而此之所謂受僱
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
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另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
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
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
決、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除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予注意仍不免發生
損害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此除
外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苟欲免其責任,即應
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查彭金玉係正昇旅行社之經理,彭金玉於104年3月19日,以
被告正昇旅行社名義,向原告招攬誠翔旅行社於104年5月21
日出團之系爭旅遊團,彭金玉將其名片及蓋有正昇旅行社簽
約章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交付原告以取信於原告,原告
即以刷卡方式支付旅行團費共計263,600元,彭金玉竟拿群
英旅遊社帳號之信用卡授權書給原告簽名,群英旅行社入帳
後交付彭金玉258,328元,彭金玉未將該款項交付正昇旅行
社或誠翔旅行社而自行花用殆盡,致原告受有263,600元之
損害,彭金玉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詳如前
述。被告正昇旅行社自承彭金玉當時確實是受僱於正昇旅行
社,擔任正昇旅行社之經理(見本院卷第45頁),正昇旅行
社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彭金玉當時既受僱於正昇旅行
社,並擔任正昇旅行社之經理,堪認彭金玉受僱被告之職務
內容包括招攬旅遊、收款等相關工作,且彭金玉客觀上為被
告正昇旅行社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正昇旅行社監督,應
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甚明,則彭金玉
因以被告正昇旅行社名義招攬旅遊,進而為上揭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被告正昇
旅行社之職務有關,被告正昇旅行社依法即應就彭金玉所為
上述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正昇旅行社所
辯系爭旅遊契約書上其印章非真正、原告未在該契約書上簽
名云云,均與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乙節無影響,故無就此審酌之必要。被告正昇旅
行社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彭金玉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解免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就其因彭金玉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263,600元,扣除彭金玉嗣已賠償原告
之92,000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彭金玉、正昇旅行社連帶賠償171,600
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被告群英旅行社應與被告唐群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
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要言之,法人之
實際負責人或登記之負責人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法人應與該實際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查本件唐群英為群英旅行社之董事長,亦為群英旅行社之
實際負責人乙節,為被告唐群英、群英旅行社所不爭執,並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
)。又查,唐群英明知彭金玉以正昇旅行社名義向原告招攬
誠翔旅行社出團之系爭旅遊團,卻提供群英旅行社帳號之信
用卡授權書供彭金玉使用,彭金玉拿該群英旅遊社帳號之信
用卡授權書給原告簽名,群英旅行社入帳原告之信用卡簽帳
款263,600元後,不僅未將原告支付之旅遊團費交給正昇旅
行社或誠翔旅行社或交還原告本人,反而將258,328元交付
彭金玉而遭彭金玉花用殆盡,致原告受有263,600元之損害
,唐群英、彭金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群英旅
行社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與唐群英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就其因唐群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263,600
元,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彭金玉嗣後已賠償原告之92,000元
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唐
群英、群英旅行社連帶賠償171,600元,及自104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
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
不相同。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
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
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
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
付,但被告彭金玉、唐群英間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彭金玉、正昇旅行社係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唐群英、群英旅行社
係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任一組被
告為清償,他組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即同免責任,乃學說上所
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至其餘被告間則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規定,故原告請求其餘被告間(即被告正昇旅行社與
群英旅行社間、正昇旅行社與唐群英間、群英旅行社與彭金
玉間)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彭金玉、唐群英連帶給付171,600元,暨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彭
金玉、正昇旅行社連帶給付171,60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唐群英、群英旅行社連
帶給付171,600元,及均自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及依被告唐群英、群英旅行社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