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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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14日18時30分,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四維街口,違規未依號誌左轉進入四維街,經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當場發覺攔停掣單舉發「轉彎未依規定行駛」之違規。嗣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同年3月30日依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規定,以異議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由,裁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該路段並未有標示提醒駕駛人有左轉燈號誌。2.經異議人及異議人父親至現場勘查(98年2月15日,晚間8點30分),該處左轉燈號誌其出現時間僅約有2秒,難以讓該處車流左轉,顯然號誌之秒差設置有誤云云。
四、異議人已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重型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一事。經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為上開違規行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參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8年3月11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80011237號函:「...二、...。本案舉發員警表示:駕駛人係駕駛旨揭普重型機車,行經中和市○○街往中和方向,未依左轉燈號標誌指示,逕行左轉至四維街,違規屬實,員警依法攔停舉發並無不當。」,是本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雖異議人以前揭事由抗辯;然查卷內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調查表(下稱:調查表),舉發員警 尤聖文 有就當時舉發情形詳述如下:「景新街、四維街口燈號清楚,並未有障礙物阻礙。景新街(新店往中和方向內側車道)為標有直行與左轉遵行方向之車道。該路口並無兩段式左轉標誌及禁止左轉標誌。該駕駛為未依左轉燈號左轉,左轉燈時相持續約15秒。...。
」,並無異議人所稱左轉燈秒差過短之情形,且異議人自行現場勘查之時段亦與違規時間不符,是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又依卷附調查表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景新街往中和方向之號誌為4燈形式之號誌,一般合格之駕駛人皆知悉此種號誌,係對轉彎方向設有專用燈號,並須依燈號指示行駛,自無須畫蛇添足,另設標示提醒合格駕駛人注意,異議人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可清楚辨識此種號誌之指示,是異議人所為抗辯,純為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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