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 曾秀蘭
何世界 何世華 相對人 吳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停止執行者,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一旦繼續執行,對於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之本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183號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僅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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