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祥(原名黃汯毅)具保人黃賢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賢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罪,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年刑保字第3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書面或口頭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黃仁祥(原名:黃汯毅)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指定具保人黃賢山繳交保證金額5,000元,被告業獲釋放,嗣被告經本院102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已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刑保字第32號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該案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執行,嗣因被告執行時易服社會勞動,實際履行時數463小時,未達應履行時數738小時,經花蓮地檢署合法傳喚告知被告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463小時折抵刑期78日,尚應執行有期徒刑45日,如易科罰金應一次繳清45,000元,並應於103年9月30日至花蓮地檢署報到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並未於103年9月30日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證該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