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8號原告A女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原告A女之母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前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前列二人之共同複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被告 鍾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1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A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A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A女之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A女之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3年度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A女負擔十分之五,原告A女之母負擔十分之三。」並因雙方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分別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500,000元。依首揭規定,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500,000=1,500,00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又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而於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須提解到庭,而須支出提解費用1,500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7,350元【計算式:15,850+1,500=17,350】。是
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原告A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675元(計算式:17,350×5/10=8,675)、原告A女之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205元(計算式:17,350×3/10=5,205)、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470元(計算式:17,350×2/10=3,470),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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