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 董敏慧 相對人 李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3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二紙本票(發票日102年12月1日、金額5,000,000元、票號TH0000000;發票日102年12月1日、金額1,000,000元、票號TH0000000),其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非聲請人所書寫,而係相對人所偽造,聲請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南救字第22號)後,已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103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爰依非訟事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3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已提出起訴狀,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查核屬實。從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