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強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2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吉安鄉一帶隨機尋找目標,並於花蓮縣○○鄉○○○街、文化八街、香源街、香源路、廣賢一街開始一路尾隨HARIYANIZLVIRA(中譯名:甲○;國籍:印尼;下稱中譯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在花蓮縣○○鄉○○○街○○○號前,丙○○先自後方使甲○所騎乘之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後,趁甲○反應不及,即伸手將甲○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搶走,然因甲○即時拉住皮包,不讓丙○○搶走,並與丙○○相互拉扯皮包,此時丙○○為求順利取走皮包,遂以徒手揮打甲○頭部之安全帽1下,趁甲○放手跌坐在地時,搶取甲○之皮包(內有駕照1張、居留證及健保卡各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得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依前揭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言,依法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然因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言與其在原審及本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及第3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2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吉安鄉一帶閒晃,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搶奪犯行,辯稱:當天是出去買檳榔,順便騎車順著自強夜市閒晃1圈就回家了(見本院卷第36頁及第第100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1日晚間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出門,並曾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與文化八街路口及花蓮縣○○鄉○○村○○路○○道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及其背面及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居人 陳雪兒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即102年
6月1日晚間)沒有使用,我與被告弟弟 郭柱儀 只有白天才會使用本案機車(見偵卷第13頁)等語相符,並花蓮縣○○鄉○○○街與文化八街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足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
二、復證人即被害人甲○(印尼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11點左右,騎車沿文化七街、文化八街、香源街、香源路要回吉安鄉的雇主住處,過平交道,右轉進廣賢一街後,被告用他的機車從左後方撞倒我的機車,然後被告就下車從我腳踏板處要搶我的皮包,我就拉住皮包不讓他搶走,拉扯過程中,被告就用手打了我頭部安全帽1下,皮包就被搶走了,被告搶走後馬上騎車離開現場,當時被告戴的安全帽沒有面罩,所以我有看到他的臉(見偵卷第60頁)等語;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間大約是晚上11點多,被告從後方踢我的機車,我跌倒後,被告就拉我的皮包,我也站起來拉我的皮包,在拉扯中,我們是面對面的看得很清楚,我們都有跌倒,後來我大聲喊救命,被告就敲我的安全帽1下,我跌倒後,被告就搶我的皮包離開(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背面、第97頁、第137頁背面)等語;觀諸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係先以踢或撞之方式,使證人甲○重心不穩而跌倒,雖官於被告如何使證人甲○機車重心不穩,證人甲○曾有踢或撞不同之證詞內容,然在機車正常行進間,機車駕駛者對於後方車輛施加己車之舉動,未必當然知曉,惟可以確定的是被告施加之踢或撞之方式,以致使甲○之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倒地,再趁證人甲○反應不及時,搶奪其置放機車腳踏板位置之皮包,然因證人甲○即時反抗與被告拉扯皮包,被告為求順利取走皮包,而以朝證人甲○安全帽上揮打1拳之不法腕力,使證人甲○再次跌倒在地,而趁證人甲○無法及時防備,亦未進一步施加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至使甲○不能抗拒,即順利搶奪皮包得手,是被告之犯行,係利用證人甲○不及抗拒之際,奪走其皮包,自屬搶奪行為無疑。
三、又證人甲○上揭對於本案發生的過程描述,除造成其機車不穩之情形,雖有踢或撞之不同證述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其證述之主要事實均一致,自有相當可信度,且證人甲○之所以能指認被告,係因被告曾於其雇主女兒所開設於花蓮市之早餐店兼民宿擔任油漆工,負責粉刷油漆工作,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97頁及其背面),核與被告供稱其曾於102年3、4月間,於花蓮市○○路與建國路之間的某條路上之某民宿兼早餐店作過油漆工作等情(見偵卷第30頁即本院卷第35頁背面)相符,且觀諸卷內資料可知,係證人甲○先行說出此辨認基礎後,始由檢察官向被告確認無訛,而非有人暗示證人甲○後,證人甲○始供出上揭辨識基礎,更可認證人甲○指認被告之過程合理可信;再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晚騎乘本案機車緊接在證人甲○之後行經花蓮縣○○鄉○○○街與文化八街路口及花蓮縣○○鄉○○路○路平交道(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7頁),然參照被告當時之住居所分別在花蓮縣富里鄉及花蓮市○○○街(見偵卷第26頁及第29頁),且本案機車平日均停放於被告國富六街之居所,業經證人陳雪兒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顯見被告當日騎乘方向與住居所方向迥異,可認被告行經路線並非回家必經之路,復將被告行經路線與證人甲○當日返回雇主家之行經路線圖(見警卷第14頁及第15頁)比對,可認有相當重疊,被告雖辯稱當晚出來買檳榔後,沿自強夜市閒晃1圈就回家(見本院卷第100頁),然當時正值深夜,仍在營業的檳榔攤多在省道或鬧區,並非被告行經之路線,且被告為監視器所拍到之位置已距居所及自強夜市甚遠,被告倘係為了買檳榔或閒晃,實無騎乘本案機車遠繞○○○鄉○○路○○道一帶之必要,而難認被告辯詞合理可信,是綜合上情,自足認被告有追躡跟蹤證人甲○之情形;故被告確實有為本件搶奪犯行,堪已認定。
四、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未能於第一時間報案與常情有違,且既認出被告為何未於第一時間報案時向警方陳明,而至102年7月6日始向警員指認被告亦不合理,另警方提供照片指認之過程與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不符,應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14頁)等語。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隔天就去報警,沒有拖到7月,但因那時心裡很害怕,不知道如何跟警方形容被告臉型樣貌(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等語,雖遍查全卷並無證人甲○於102年6月份之筆錄,然警卷中員警搜證被害人行經路線圖載明蒐證時間為「102年6月11日」,且本案機車車主即被告弟弟之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係於「0000-00-00」列印,有上揭資料(見警卷第14頁及第23頁)在卷可憑,即足認警員於102年7月4日證人甲○第
1次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知悉本案且進行本案蒐證,自堪認證人甲○所稱於隔日即前往報警具有相當可信度;再者,證人甲○為印尼籍,有其居留證及護照(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佐,自無法期待其能清楚瞭解我國尋求司法救濟之機關或程序,且其為來台工作之看護工,擔心惹上麻煩遭雇主遣送回國亦屬合理心態(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是證人甲○縱已認出被告,但因擔心牽扯雇主,而未於報警時表明被告為雇主女兒所認識等情,尚與一般外籍看護工思考邏輯吻合,而無礙證人甲○之證詞可信度;至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及指認過程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排除使用,而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其指認基礎及證述均合理可信,業已論述如上,自無再行爭執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且被告犯行有上揭證據及證人證述在卷,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32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
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329條所謂因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係指竊盜搶奪他人財物歸入自己支配後,為保護其所得之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如果竊盜搶奪尚在未遂階段,既無所謂贓物,即無防護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58號、77年度臺上字第
909號判決要旨可按。次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係於伸手欲搶奪證人甲○皮包時,因證人甲○即時與被告拉扯皮包,被告遂於拉扯之際,以徒手朝證人甲○安全帽揮打1拳之方式,以至證人甲○失去重心跌倒在地,則被告雖有對證人甲○施以不法腕力之行為,然彼時被告尚未將證人甲○之皮包歸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搶奪行為尚在未遂階段,依前揭實務見解,自無防護贓物可言;又被告並未持任何器械行搶,證人甲○為保護財物而與被告拉扯,被告因亟急逃離現場之情況下,考量行搶過程整體發生時間甚短,且被告與證人甲○面對面拉扯皮包,可認證人甲○正面有多處身體要害暴露於被告攻擊之下,然被告僅揮打有安全帽保護之頭部1下,亦無多次出拳毆打,有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即被告以徒手揮打證人甲○安全帽1下,意在使證人甲○因瞬間失去重心放手,以便取走財物,而證人甲○也確實因被告之舉動,瞬間失去重心而跌坐在地,足徵證人甲○僅係因被告揮拳動作事出突然,猝不及防,被告因而趁機搶奪得手,且被告搶得皮包後,隨即盡速騎車離去,當時跌坐在地之證人甲○應係不及抵抗,而非無法抵抗,雖證人甲○因被告上開舉動瞬間失去重心跌倒後,而有相當心理驚嚇,惟證人甲○於客觀上仍能即時爬起,並向路過之汽車駕駛喊救命,而得不到協助後,即騎車離去,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8頁),實難認被告所施之強暴行為,已達使證人甲○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至證人甲○於審理中固證述:因為怕行搶的人拿刀或槍,而沒有能力抵抗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害人主觀臆測被告知行為,尚難據此評價被害人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強盜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為亦與為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行為之準強盜罪有間,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就搶奪被害人財物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告知權利事項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見本院卷第140頁及其背面),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且曾有竊盜、詐欺、施用毒品、機車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附卷可參,即被告正值盛年,既知悉法律規定,且四肢健全得以其所學及勞力換取生活所需,卻不謀正途賺取所用,竟趁被害人甲○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皮包之犯罪手段,取得他人財產供己花用,又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雖於工作場合見過,然未曾交談應可認素不相識,被告即以具有使人受傷可能性之不法腕力搶奪被害人皮包,其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而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有不當;復參以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約8千元,且須因此重辦證件之困擾,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未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為同居人照顧),之前從事粗工,日薪約
1千8百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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