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奇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奇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鍾奇蓉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101年度易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 邱逸晨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期限:民國103年1月31日前給付22萬元,民國105年1月31日前給付8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於102年8月5日確定在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4月22日花檢金乙10
2執緩94字第07202號函函請受刑人應於103年5月1日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向被害人邱逸晨給付22萬元之證明文件郵寄本署,且於103年5月6日傳喚受刑人到場訊問有無還款計畫,受刑人雖承諾支付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給付被害人之金額,然受刑人逾該履行期仍未履行;是核受刑人所為,均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次,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101年度易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邱逸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期限:民國103年1月31日前給付22萬元,民國105年1月31日前給付8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於102年8月5日確定,聲請人嗣即製發聲請意旨所示之函文通知受刑人務必依限履行,逾期將聲請撤銷緩刑;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履行。經聲請人傳喚其於10
3年5月6日到署說明,並電詢被害人如表明欲撤銷緩刑則依法向法院聲請,被害人原同意暫不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嗣因受刑人未與被害人聯繫且仍未支付分文,被害人則請求准予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上開函文、103年5月6日執行筆錄、辦案進行單及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各1份可稽,足認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諭知向被害人支付一定金額之附條件緩刑確定後,未依限履行,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就緩刑所附之條件,應屬無疑,其違反本院就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自屬重大。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首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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