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司簡調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簡調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錦村 代理人 洪瑞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炳煌 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次查本件相對人林炳煌(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本國人士,已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遷出國外,並於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註記遷出國外,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主張相對人林炳煌已被通緝,本件無法調解,請求終止調解程序,直接進入訴訟程序,有本院103年11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一紙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視為調解之聲請,其對相對人林炳煌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依前揭說明自毋庸經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