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同居,婚初尚稱和睦,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惟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景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並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草戶字第四一六三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一份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林景涼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二六0三四六號函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八三0六0號函暨檢附之出入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