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0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三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三0號併案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並經本院撤銷併案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0八號、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四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三0號、八十六年度撤全字第四號等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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