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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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印尼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結婚,並育有一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同居,然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自行搬離同居處所,行蹤不明,迄今已近四年,被告不顧夫妻、親子之情,拋夫棄子,兩造已無感情,婚姻關係亦已無法維持,構成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護照各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美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出境返回印尼後即未再入境台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被告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蔡美英到庭證明屬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一)警署資字第四一五六號函附外僑入出境名冊一份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係夫妻,惟兩造結婚後未共同生活逾四年,已如前述,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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