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之妹甲○○與丁○○之夫丙○○有婚外情,嗣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獲悉丙○○與甲○○在南投縣○○鎮○○街三四四之三號乙○○之住處同處一室,認機不可失,遂逕自前往該址,經屋主 賴曉玲 (即乙○○之女)開門後,丁○○當場與甲○○發生口角,詎料甲○○、賴曉玲、 林佳慧 (即甲○○之女,該三人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就其傷害部分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四十日、五十日,提起上訴中)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丁○○,乙○○於午睡中被吵醒後,見其四人爭吵,亦上前助拳,而與甲○
○、賴曉玲、林佳慧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丁○○,致使丁○○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傷口從0‧八至一‧五公分、背部多處擦傷二X十公分、三X六公分、左上肢多處擦傷從0‧六至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睡午覺,根本不知發生何事,還以為是小偷跑到家裡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云云。惟查 右揭 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另證人甲○○雖亦證稱:被告未參與傷害告訴人云云,惟其與被告乃是姊妹關係,於本件復具有共同行為人地位,所陳顯係迴護之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甲○○、賴曉玲、林佳慧三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時所使用之手段(徒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臉部多處擦傷,傷口從0‧八至一‧五公分、背部多處擦傷二X十公分、三X六公分、左上肢多處擦傷從0‧六至二公分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核),及犯後設詞狡賴,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