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自白未經所有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管理權人之同意,擅自取走他人所有之電纜線,足以彰顯其不法所有之意圖。(二)證人即查獲之警衛 呂芳松 在警訊及偵查之證詞。(三)現場相片七幀及贓證物品責付保管收據一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且有正當職業,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誤觸法網,事後又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足認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宣告緩刑三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又本院係依被告之請求而為緩刑宣告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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