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三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丁○○
高如應被告乙○被告兼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陳昌平婦產科診所產下被告乙○(女,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然原告與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年底起即未同居生活,故被告乙○顯非被告之親生子女。惟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本件被告乙○之受胎期間,自其出生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被告乙○即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同意原告之聲明;與原告已分居三年多,被告乙○確非其親生女。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之在監在押資料表,並囑託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乙○與甲○○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然原告與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年底起即未同居,故被告乙○顯非被告甲○○之親生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乙○與甲○○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結果,認:「經比對兩造當事人(即被告二人)之十一對血緣標記,經基因掃描比對標記,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院兒字第九一0六一七四八號函暨檢附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該事實且為被告甲○○所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係在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但原告實際上並非自被告甲○○受胎而生下被告乙○,已如前述;且被告乙○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距本件起訴之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尚未滿一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