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二一八二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塊)及代幣柒佰肆拾伍枚均沒收之。又連續違反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扣得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機使用之代幣七百四十五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 鄭宜幸 、 賈婉儒 、 沈娉婷 於警訊、證人 徐瑞薰 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扣案電子遊戲機「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塊)及代幣七百四十五枚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塊)及代幣七百四十五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