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①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損害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②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現行法定利率計息。
③程序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及乙○○母女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時許,在雲
林縣○○鄉○○村○○路○○○巷○號前,聯手施暴毆傷原告,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一四號提起公訴,被告二人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該部分無罪判決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乙○○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