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所示支票背面偽造「 鄭瀛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與「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億公司」)簽訂「業務銷售合約書」,受「長億公司」委任銷售不動產,並向購買不動產之客戶代收購屋相關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七月止,詳下述),利用其向如附表壹所列購買不動產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如附表壹所示收取款項侵占入己,而不繳交「長億公司」,總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八千元。丙○○於如附表壹編號四之時間向購買不動產之客戶 簡秀珠 收取十七萬九千元之定金並予以侵占後,為掩飾其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後至同年八月十五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貳所示支票一張,且在該紙支票背面偽造「鄭瀛(簡秀珠之夫)」背書之私文書後,將該紙支票交予「長億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瀛及長億公司。
二、案經乙○○、長億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丙○○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對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除下列㈡以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長億公司代理人 黃彥翔 、證人即如附表壹編號一所列客戶 陳聯輝 之父 陳福霖 、如附表壹編號三所列客戶簡秀珠之夫鄭瀛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證人簡秀珠、如附表壹編號四所列客戶 陶存義 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長億公司之告訴狀所載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長億公司簽訂之業務銷售合約書、被告分別與附表壹所列客戶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長億公司留存之各該客戶繳款進度表、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列客戶繳款進度表及被告簽發如附表貳所示支票(均影本)在卷可參。自可認定告訴人乙○○、長億公司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人起訴書附表雖認定被告所侵占代收乙○○款項部分係
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交付之三十萬元。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代理人黃彥翔所述代收款項應於隔天繳回公司是一開始的約定,後來是約定一個星期內繳回公司等語(本院卷第二五頁),可知被告與長億公司間就代收款項繳回有期限約定,被告自不得自行騰挪運用,應於代收款項後即時繳回長億公司。又告訴人長億公司之告訴狀、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一致表示被告所未繳回長億公司者,係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交與被告現金一百萬元中之三十萬元,並非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與被告簽約同日交付之現金三十萬元(乙○○告訴交查卷第三至五、三三至三四頁、長億公司告訴交查卷第二至三頁),核與告訴人乙○○及長億公司所提出繳款進度表比對結果相符(乙○○告訴交查卷第十四頁及第十六頁背面、長億公司告訴交查卷第三十至三一頁)。足見告訴人乙○○及長億公司上開指訴細節屬實。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占代收告訴人乙○○所交付特定款項及日期,應有誤會。
㈢告訴代理人黃彥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雖表示長億公司與被告簽約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後來延續到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等語,然其同時尚表示:後來原本還要續約,但被告出了一些狀況後才作罷,而且在今年八月五日也有開始找被告等語(長億公司告訴交查卷第六二至六三頁);況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後,尚代長億公司與證人簡秀珠、陶存義所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甚至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尚繳回客戶簡秀珠所交付之十五萬元款項,可參上開各該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及長億公司所留存客戶簡秀珠繳款進度表甚明。可知被告當時仍以代銷長億公司之不動產及代收款項為其業務無疑。
㈣再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七月止』,先後因該等業務關係,向購買不動產之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八十五萬八千元後,竟不繳交長億公司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等節,然起訴書附表卻又記載被告代收款項時間最早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陳聯輝(實際上為陳福霖)收取十五萬元;而觀卷附告訴人長億公司所提出客戶合約書繳款進度表,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代收十五萬元現金之記載(長億公司告訴交查卷第二十頁)。可見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述之期間有所誤載,應以起訴書附表所列時間為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支票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偽造背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鄭瀛」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五次侵占犯行(陳聯輝部分有二次,詳如附表壹編
號一),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除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侵占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外,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代收告訴人乙○○一百萬元現金後,就其中三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揭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經論以侵占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未經起訴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㈣又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業務侵占罪。
㈤爰審酌因一時週轉不靈,竟侵占業務上所代收款項,犯罪動
機及手段均不足取,且被告逃亡多年,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併聲請本院以有逃亡之事實聲押獲准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訴移審時,即向本院表示無人可為其具保等語,可見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確非寬裕,被告除八十六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外,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所侵占之金額並非甚鉅,於偵查時起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上開犯行,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為,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自應就所諭知主刑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簽發如附表貳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鄭瀛」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㈧至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因業務關係向購買不動產之乙○○收取三十萬元後,竟不繳交「長億公司」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有關上開部分之證據,反而可資證明被告係侵占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代收告訴人乙○○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中之三十萬元,並非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簽約時所交付之三十萬元,詳參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㈡,此不再贅述。至被告雖於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程序均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予以認罪,然應僅表示其對侵占金額並無異議而已,並非對每筆侵占款項之時間有確切之記憶,自不得資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壹┌──┬─────────┬─────┬───────┐│編號│時間│客戶姓名│金額(新臺幣)│├──┼─────────┼─────┼───────┤│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陳聯輝│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陳聯輝│十五萬元│├──┼─────────┼─────┼───────┤│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乙○○│三十萬元│├──┼─────────┼─────┼───────┤│三│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簡秀珠│十七萬九千元│├──┼─────────┼─────┼───────┤│四│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陶存義│七萬九千元│└──┴─────────┴─────┴───────┘附表貳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號│││)│(新臺幣)││││├─────┼──────┼───────┼────────┼─────┼──────┤│丙○○│八十九年八月│十七萬九千元│誠泰銀行股份有限│30100│GA0001│││十五日││公司臺南分行│0822│715│└─────┴──────┴───────┴────────┴─────┴──────┘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公布及施行日期均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各項連續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認被告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