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95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後,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乙○○佯稱其與佳士得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佳士得公司)之駐台代表曼先生熟識,可協助原告取得家傳古文物之真品鑑定證明並公開標售,並願按月以書面告知原告古物之處理情形,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1日與被告訂定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先行交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再由被告代為將上開古文物送交拍賣,原告旋即將3件古文物及40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並於翌日在被告之催促下,再行交付11件古文物及1,600,
000元。詎被告得款後,未將該批古文物送交佳士得公司鑑定及拍賣,並一再向原告佯稱已經將古物送往鑑定。歷經年餘,原告發現被告遲遲未有下文,始於95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委託契約,並將該批古文物取回,惟被告卻以原告未提供古文物來源證明為由,拒不返還2,000,000元,原告始之受騙,並因而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係中度智障之人,並未從事古董拍賣,亦非居間仲介商人,從未曾告知原告得協助古物拍賣,並未對原告實施詐術。且原告僅有交付1,600,000元,未另行交付古物及400,000元,該1,600,000元係為仲介津貼,並非詐欺所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
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曾告知得代原告與佳士得公司聯繫,協助原告鑑定及拍賣古物,並由原告與被告訂定委託契約書,由原告交付2,0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契約書、古文物及押標金收據各一紙為證。觀諸上開委託書及收據,已分別載明由原告委託被告將古物送往佳士得公司鑑定並進行拍賣,並由原告先行交付2,000,000元予被告作為押標金之用,而由原告及被告在該等約定書上簽名為證,被告空言辯稱僅向原告收取1,600,000元,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佳士得公司自93年迄今,從未雇用姓曼或姓陳之員工,亦不認識名為「甲○○」之男子,自無所謂派遺曼姓及陳姓員工前往高雄與被告甲○○接洽拍賣古文物之事宜;且佳士得公司接受客戶委託拍賣古董藝術品之作業流程,係由客戶先將欲委拍之物品照片寄送至公司,經公司初步篩選後,若認為適合拍賣,便與委託人約定時間鑑識物品,由公司專家當面鑑定並提出估價,若委託人同意此估價,即進一步簽約並進入拍賣作業程序,公司並不會要求委託人出具鑑定報告等證明文件,委託人亦毋須先支付費用,均由公司代為進行鑑定拍賣品真偽及價值等事實,亦有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95年7月20日函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是依上開佳士得公司回函足知,該公司並無曼先生或陳姓員工,更無派遣任何人士與被告接洽,且委託拍賣之客戶並無庸先行出具鑑定報告或支付鑑定費用。是被告前向原告訛稱伊認識佳士得公司之曼先生,並以曾與曼先生交涉,而須原告先行交付上開2,000,000元之運費或手續費及古文物後,始可將古文物送交國際市場拍賣,其後再以原告未能取得來源證明為由,辯稱因此未能將古物送交拍賣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要係被告用以詐欺原告之手段,足見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
(四)從而,被告向原告施以詐欺行為,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並拒不返還原告所交付之2,000,000元,導致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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