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普通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1日下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平和路與平和九路路口欲左轉平和九路時,因疏未注意,撞上徒步行走之行人被害人丙○○,致被害人受有頭部、臉部、肩膀、手部之傷害。被告肇事後,將被害人載往小港區安泰醫院門口,見一亦將步入醫院之女子,即將被害人託交該名女子陪同入院診治後,置之不顧,駕車離去。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據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申言之,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在於使肇事人負有救護被害人之法定義務,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至該交通事故是否有證據消失之危險、交通事故原因之調查是否會陷於困難等,顯均非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更不得執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強制肇事人必須留置現場向警方自首,亦即不應強加被告負有自首之法定義務。從而,倘駕駛人於肇事後,已採取適當措施,使受傷之被害人得以即時受到救護,則其行為自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欲達成之「救護被害人,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目的,因此,縱肇事人於被害人獲有適當之救護之後,未向被害人自承肇事,亦未對到場員警自首涉及過失傷害犯行,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即自行由現場離去,衡諸上開立法理由,亦不得以該罪相繩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坦承其所駕駛上開機車撞及被害人肇禍後,僅將被害人載往安泰醫院門口,見一亦將步入醫院之女子,即將被害人託交該名女子陪同入院診治後,置之不顧,旋即駕車離去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據被害人於偵訊中略稱:「是乙○○撞倒我的,撞倒之後有
將我送到醫院,他把我放在醫院外面」(見偵卷第8頁);另證人即在場人 林聖修 於95年11月12日亦對警證稱:「我跟丙○○過平和路西側住家騎樓南向北行走,我在前,而丙○○在後,約3公尺左右,而當我通過平和九路,聽到有撞擊聲,而回頭看,看到有部重機及丙○○倒在地上,於是往回走至現場,該重機駕駛跟我說要載丙○○至安泰醫院,並叫我打電話告訴家人,該重機駕駛並沒有留任何資料給我,而我又沒有記車號」(見警卷第5頁)等情可知,被告當時雖未自承犯行,留置現場等候調查,亦未留下聯絡資料,然被告確有盡其救護被害人之義務,於肇事後交待在場人林聖修通知被害人家屬,且隨即將被害人載至安泰醫院託人救護,並確定被害人受到適當之救護,始起意離去,則揆之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被告於肇事後,既已確實施行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相關措施,並確定被害人受到救護才離開,則其行為顯難認仍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
㈡次就被告於偵審中稱:「95年11月11日在平和路及平和九路
口有撞到 徐鼎祐 ,他的臉有受傷,我就載他去安泰醫院,因為很害怕,就將他放在門口,我準備要走,我看他還在外面,我就又返回,因為看到有1個阿姨要進醫院,就請她帶他進去,我跟她說他受傷了,請她幫我帶進去,她說好。我本來撞倒要陪他進去,但是害怕就沒有陪他進去了」、「當時的情況是小弟弟突然從廂型車的後面跑出來,我才不小心撞到他,我有把他送到醫院的門口,請1名阿姨把小孩帶進去醫院,因為我害怕才沒有跟進去醫院」、「因為丙○○的臉部有流血,所以我要帶他去醫院急救,但因害怕被父母責罵,所以到了醫院又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頁),觀諸被告係年僅18歲之人,意外肇事,情況事出突然,並造成孩童受傷,其心情惶亂驚怕,以致於確認被害人獲救後即倉皇離開現場,其行雖不可恕,惟其情尚有可原。且據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該條之立法唯重於被害人之救護,而與交通事故之證據、調查無涉,又非強行賦予肇事被告必須向警方自首之義務,則被告於被害人已確實受到救護之後,固未向警方自首,坦承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又未曾留下姓名、住所、年籍等相關資料,若一旦逸離現場,如再無目擊證人之指證,日後查緝自有困難,但此既均非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自不得擴張該罪之適用範圍,而及於已為救護被害人之被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後,既已盡其救護被害人之法定義務
,且於被害人受到救護後,始離開現場,是縱使其未向警方自首犯行,亦未曾對被害人留下姓名、年籍等資料,然揆之前揭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亦不得以該罪論處。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之父親)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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