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3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先後於民國96年5月14日、96年5月16日各以其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丙○○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144萬元之第2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各稱第1、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第1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日期,自96年5月11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第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日期,則自96年5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前開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且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5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8月30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本票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土地登記謄本3份及建物登記謄本2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乙○○並非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對該等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無據,亦無必要,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附表一:
┌─┬───────────────┬───┬─────┬──────┬────┐│土│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台北市│公園│2│727│建│94│532/23450│甲○○│││中正區│││││││││├────┼───┼──┼───┼───┼─────┼──────┼────┤││台北市│公園│2│728│建│150│532/23450│甲○○││地│中正區││││││││├─┼────┼───┴──┼───┼───┴─────┼──────┼────┤│建│││基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主建物│附屬建物││││├────┼──────┼───┼───┼─────┼──────┼────┤││1446│台北市中正區│同上│39.54│無│全部│甲○○││物││懷寧街62號4│││││││││樓之5││││││├─┴────┴──────┴───┴───┴─────┴──────┴────┤│共同使用部分:台北市○○區○○段2小段1468建號,362.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6/││36249。│└───────────────────────────────────────┘附表二:
┌─┬───────────────┬───┬─────┬──────┬────┐│土│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台北市│中山│1│727│建│872│52/10000│甲○○││地│中山區││││││││├─┼────┼───┴──┼───┼───┴─────┼──────┼────┤│建│││基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主建物│附屬建物││││├────┼──────┼───┼───┼─────┼──────┼────┤│││台北市中山區│同上│33.21│無│全部│甲○○││物│2867│民權東路1段│││││││││72號11樓之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