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三九五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同縣市○村街○○巷○○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經高雄縣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8日以「龍輝影視廣場」之名義邀同訴外人 江龍璋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該項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5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按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87%計付,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均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乙○○復於95年7月3日向伊借款200,000元,該項借款期間至96年7月3止均應按月平均攤還,且如不依期攤還亦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乙○○就上開2筆借款分自95年6月15日、同年8月3日起即均未按期給付,依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後伊即依此併另筆信用卡債務而向鈞院訴請清償借款,並經鈞院高雄簡易庭以95年度雄簡字第8383號判命被告乙○○應給付180,553元、200,000元、37,2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經確定,詎被告乙○○為逃避該債務之清償,竟於95年6月15日與被告甲○○就其僅有之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395之3地號土地(面積62㎡)及其上門牌編號同市○村街○○巷○○號房屋訂定信託契約而將該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甲○○,且於同年7月31日完成登記。
今被告乙○○就其所欠上開款項迄均拒不清償,且該借款亦無擔保可供抵償,而被告被告乙○○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足見其確係為脫免強制執行始將所有上開不動產信託,此信託行為自已害及伊所有上開借款債權之追償,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被告甲○○應將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7月31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日分別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均視為全部到期,後伊經向本院訴請清償借款而為本院高雄簡易庭判命被告乙○○應給付180,553元、200,000元、37,2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經確定,惟被告乙○○乃於
95年6月15日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訂定信託契約而將該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甲○○,且並於同年7月31日完成信託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樂透信用貸款申請書、宣示判決筆錄、書記官處分書、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暨建物有關上開信託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查明無訛(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鳳地所資字第096000271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等件附卷參照),而被告乙○○名下經本院查詢其財產歸戶資料結果並無任何財產乙節,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乙○○對原告既負有逾400,000元之借款債務,而其在無任何財產之情況下乃將所餘唯一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而減少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此業已使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完全清償之虞(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其所為上開之信託行為自屬詐害債權行為,而被告乙○○就上開所負債務並未有任何擔保而足以使原告所有之債權完全受償,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依法自得請求予以撤銷,從而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移轉行為,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