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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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58號抗告人 洪增福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華南銀行假造保證契約債權新臺幣958萬元,導致無法正常繳付積欠相對人帳款,實無力繳付上訴費用,原審法院遽以抗告人未繳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失公平,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於100年7月7日所為99年度北簡字第162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00年8月9日以99年度北簡字第162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0年8月12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系爭補費裁定(見原審卷89頁)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0頁)附卷足憑,惟抗告人並未於上開期間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是原審以抗告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張文毓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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