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儒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二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孟儒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上午8時4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捷運七張站之電扶梯,見告訴人王○萍穿著裙子搭乘電扶梯向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尾隨在後,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無故以其所有之IPHONE照相手機,探入告訴人裙底下方,由下往上偷拍告訴人之裙底隱私部位,欲供己觀賞,嗣經在場民眾發覺通知告訴人並報警處理,始將其逮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機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妨害秘密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一十九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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