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栩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栩堯於民國100年1月30日上午7時20分,在台北國軍英雄館(設臺北市○○區○○街1段20號)早餐部餐廳用餐時,明知 王京 、 戚麗霞 2人係上開台北國軍英雄館餐廳部員工,且均為大陸合法來台定居人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餐廳內,對王京罵稱:「所有人都能笑,就是你不笑,因為你是大陸人」及「就是你大陸人,這裡是台灣,你給我滾回去」等語,公然侮辱王京,足以眨損其人格及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