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1部,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本件被害人 吳淑枝 被竊之財物業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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