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梅選任辯護人吳玲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961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陸梅於民國99年
9月間,將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
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 吳美玲 ,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進入系爭房屋,詎被告竟於99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帶不知情之房屋仲介人員侵入系爭房屋內,嗣經該處管理員 張泰榮 知會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1961號卷第61-6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