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林昌鴻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補正:
(一)被告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若被告為法
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
(二)訴訟事件。
(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二、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