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以書狀辯稱其所犯與最近一次公共危險罪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三月,正上訴中之案件有概括犯意之連續犯一罪關係云云。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性質,須先有飲酒行為,且酒精濃度過量(呼氣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並有駕駛車輛行為,即須二者合致始構成,非單一行為所能成罪,且本件與前罪間相隔數月,應係各別犯意所致,難認被告有何概括犯意可言,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三、茲審酌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與三年六月,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前有二次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現上訴中,仍不知悔改,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