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佰玖 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參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僅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其上訴理由則僅泛指摘:原告代理人 楊肇正 與被告終止租貸契約,確曾向被告表示押金三萬二千元不需歸還,但苦無證據足以證明楊先生所言,因此被告要求庭上給予楊先生心理測謊或當庭發誓,以疏被告所怨等語,此有其上訴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闡明在卷。則依前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復未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前揭上訴理由狀外,迄今並未再提出任何理由書於本院。由此堪認,本件上訴人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而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據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四百八十二元、送達郵費一百十二元,合計確定為五百九十四元。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漢章~B法官馮保郎~B法官蔡庭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