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授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陸枚及借據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授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陸枚及借據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足見被告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丙○○、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授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六枚及借據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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