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宗智
上列被告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宗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宗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及6年5月,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2734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經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114年6月2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2734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1月2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教字第1140152734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