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林雅慧: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3年2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44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96年1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㈥於前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於96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2罪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於96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㈨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㈧至㈩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與前開㈥、㈦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廁所內(起訴書疏未敘明便利商店名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2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雅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65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2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㈥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5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年後5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㈩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2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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