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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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羿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羿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柒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羿茹前於民國9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
7、218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1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於
100年3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
1日16時許,在其男友位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經徵得張羿茹同意,返回張羿茹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50巷2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在張羿茹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淨重共計7.771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7.7708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欄(三)第2至3行「安非他命2包(均為毛重4.3公克,淨重3.9公克)、電子磅秤1只、電話3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淨重共計7.771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7.7708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
3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100538
8號毒品鑑定書」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羿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數量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2包(扣案淨重共計7.771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7.77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4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195號被告張羿茹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50巷2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羿茹前因持有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5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日16時許,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經徵得張羿茹同意,返回張羿茹位在新北市○○區○○路二段50巷2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在張羿茹身上扣得安非他命2包(均為毛重4.3公克,淨重3.9公克)、電子磅秤1只及電話3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羿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均為毛重4.3公克,淨重3.9公克)、電子磅秤1只、電話3支。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迪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