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鴻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詐欺案罪所處之刑(板橋地院98年度簡字第6546號判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而於99年4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案,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被告廖鴻正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9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正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7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另因違反兒少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
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4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2段91號2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因另案通緝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鴻正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又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7年5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同年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