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湛昌運
被   告 銓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彬
被   告  吳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七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銓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聯發公司)、潘文彬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銓聯發公司前於民國100年8月8日邀同被
告潘文彬、吳幸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8日起
至105年8月8日止,應於每月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04%計算(目前為年息5.47%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
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105年2月8日,即未再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系爭借據
及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借款人如遲延履行全
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被告銓聯發公司迄今尚欠本金338,556元,及自105年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
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潘文彬、吳幸珍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銓聯發公司、潘文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幸珍:知道有這一筆借款,但是被告潘文彬未處理
即逃逸無蹤,被告吳幸珍當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現無力
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為憑(本院卷
第5至10頁),且為被告吳幸珍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吳幸珍
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然此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依約應
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吳幸珍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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