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9,191元,及其中60,733元自民國97年1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86,693元(
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3月18日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
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自
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
本金60,733元、利息25,960元,共計86,693元未清償,屢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7年
1月28日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在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無工作,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至1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辯稱因現
無工作無力清償云云,然此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
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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