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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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九、六五九五、一三○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又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又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為乙○○之配偶,甲○○則為其二人之子,為直系血親關係,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乙○○為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丁○○因懷疑乙○○與其鄰居即住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二樓之戊○○發生婚外情,而夫妻感情不睦,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乙○○酒後返回其與丁○○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三樓住所,與丁○○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丁○○乃以電話聯絡當時在服役中之甲○○回家。甲○○遂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友人自行前往甲○○家中後,又騎乘機車搭載其成年友人「 楊龍信 」(年籍不詳)一同返家,途中適遇外出購物完畢正欲徒步返家之乙○○,甲○○乃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嗣後乙○○行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正誠街口,又遇到前來與甲○○會合之「阿國」,乙○○察覺有異,乃至其車輛停放處,開啟車門欲拿取置於車內之雨傘防備抵禦,甲○○旋與「楊龍信」及「阿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隨手拿取路旁「停車請留通道」之鐵牌,毆擊乙○○頭部,再由甲○○拉扯乙○○衣領,而以強暴方式,將乙○○押回上開乙○○、丁○○及甲○○共同之住所,「阿國」及「楊龍信」二人則一路跟隨,環伺在旁,防止乙○○逃脫,而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待乙○○遭甲○○、「阿國」、「楊龍信」押回住處後,丁○○即與甲○○、「阿國」、「楊龍信」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取出家中收藏、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長刀一支,朝乙○○背部砍去。嗣丁○○及甲○○為令乙○○與戊○○對質,乃接續由甲○○持前開長刀,與丁○○、「阿國」、「楊龍信」一同強押乙○○至上址二樓戊○○住處門口,惟因戊○○將其住處大門鎖上,丁○○、甲○○、「楊龍信」、「阿國」等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由四人輪流猛烈踢踹戊○○住處大門,喝令戊○○出來對質,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方式,使戊○○心生畏懼,不敢出來,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及丁○○並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貶損戊○○之意思,在戊○○住處大門外之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瘋女人」辱罵戊○○(無積極證據足認「楊龍信」、「阿國」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甲○○、丁○○、「阿國」、「楊龍信」於戊○○家門口,等候戊○○出面時,仍接續上開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與甲○○再行徒手毆打乙○○;嗣因久候不見戊○○出來,其四人復接續上開共同剝奪乙○○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再行強押乙○○至該大樓之中庭,並續行毆打乙○○,嗣因警員據報後前往處理,甲○○、丁○○、「楊龍信」及「阿國」始行停手,警員隨即呼叫救護車將乙○○送醫,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長刀一把。乙○○因甲○○、丁○○、「楊龍信」及「阿國」之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皮及背部撕裂傷、左手第四指骨近端骨折及左側睪丸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戊○○訴由豐原憲兵隊、臺中憲兵隊報告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二人夥同「阿國」及「楊龍信」之成年男子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被告二人在證人戊○○家門口,以「瘋女人」辱罵證人戊○○時,其音量應足以使同棟大樓之鄰居可以聽聞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自家中監視器看到被告二人與「阿國」、「楊龍信」用腳踹踢伊家大門,被告二人並大叫「瘋女人出來」,讓伊心裡害怕,不敢出來等語綦詳,且有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二張及載明證人乙○○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甲○○持以砍傷被害人乙○○之長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
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楊龍信」、「阿國」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正誠街口,遇見證人乙○○後,由被告甲○○以「停車請留通道」之鐵牌毆打證人乙○○後,與「楊龍信」、「阿國」二人共同強押乙○○回至家中,而剝奪後乙○○行動自由部分,其前述傷害行為,乃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傷害罪;惟嗣後被告二人與「楊龍信」、「阿國」,在被告二人家中、證人戊○○門口及大樓中庭所為之傷害證人乙○○之行為,係在其等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後所為,因此此部分之傷害行為顯非為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之方法,而應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條項之規定,非僅為無特定關係之人定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分離為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被告二人共同傷害證人乙○○之身體部分:
查證人乙○○為被告甲○○之父,被告甲○○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實施前述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被告丁○○係被害人乙○○之配偶,揆諸前開說明,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並各依該條項之規定科刑。
㈢就證人戊○○部分: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二人與「楊龍信」、「阿國」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證
人乙○○之行動自由、傷害證人乙○○之身體、恐嚇證人戊○○部分;被告二人就對證人戊○○公然侮辱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對證人乙○○所犯傷害與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
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丁○○部分)、非法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被告甲○○部分)處斷;被告二人對證人戊○○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傷害、被告甲○○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其二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一部犯罪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丁○○剝奪行動自由、被告甲○○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及其二人公然侮辱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分別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丁○○剝奪行動自由、被告甲○○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及其二人公然侮辱部分,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有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等縱因
懷疑證人乙○○與戊○○間有婚外情,且證人乙○○酒後與被告丁○○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而心生不滿,仍應循合法、理性方式處理,竟不思及此,而訴諸暴力解決,已有可訾,其中被告甲○○傷害並剝奪行動自由之對象係其父親即證人乙○○,尤悖於倫常,殊值非難,且被告二人迄未與證人戊○○和解,惟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證人乙○○下跪道歉,證人乙○○並當庭表示願意寬恕被告甲○○,但不願意原諒被告丁○○,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坦認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及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甲○○業已獲得證人乙○○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丁○○前曾因發現證人乙○○與戊○○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太平槌球場後方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內,共同覆蓋一條棉被等情,而懷疑證人乙○○與戊○○有通姦之犯行,而提出告訴,證人乙○○與戊○○於該案件偵查中均不否認二人於深夜同在車內,僅辯稱僅是在聊天等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有通姦、相姦之犯行,而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證人乙○○及戊○○於上開案件所陳,縱係屬實,然證人乙○○為已婚之人,且此應為居住於同一大樓之證人戊○○所明知,證人戊○○卻猶不避嫌,與證人乙○○二人於深夜同在車上,蓋同一條棉被,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證據可資證明其二人犯罪,然其二人之行為,於道德上實足非議,被告甲○○因認被告丁○○受到委屈,護母心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未能獲得證人戊○○之諒解,然參酌上情,被告甲○○對證人戊○○之犯行,於情理上,尚值同情,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而觀後效。又按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就被告甲○○所犯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自由罪宣告緩刑部分,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宣告之緩刑部分,因念及被告智慮淺薄,僅因細故及訴諸暴力,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
㈩扣案之長刀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持以傷害證人
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飯前項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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