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8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號3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8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他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癸○○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癸○○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起,在臺中縣太平市「故鄉KTV」飲酒,明知其飲酒後已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故鄉KTV」。嗣沿臺中縣大里市○○路往大里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約二十分許,途經元堤路內新橋以東約三百公尺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都較為遲鈍之情形下,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每小時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該處限速為時速三十公里),貿然於上開地點為超車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接續撞及該車道上① 林榮華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② 溫允劭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③寅○○所騎乘後載庚○○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④壬○○所騎乘後載丙○○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壬○○、丙○○部分均未據告訴)、⑤甲○○所騎乘後載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①林榮華因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而顱骨破裂併顱內出血死亡(死亡時間94年9月30日23時30分);②溫允劭因頭頸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內出血而外傷性休克死亡(死亡時間94年10月1日上午3時);③寅○○受有左手撕裂傷、右手擦傷、左大拇趾骨折之傷害;④庚○○受有右上肢擦傷、右下肢撕裂傷、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右腳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⑤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第一蹠骨脫位、左側後十字靭帶損傷、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另戊○○亦受傷,惟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癸○○亦因此受傷,經送醫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6(mg/dl),換算呼氣值所含酒精濃度為0.68(mg/dl/1000)。又癸○○在醫院接受治療時,於警察至醫院詢問時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暨林榮華胞兄己○○;溫允劭父母子○○、丁○○;甲○○、寅○○、庚○○分別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局警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子○○、寅○○、庚○○、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戊○○、證人 徐明徹 、 胡惠雯 、 洪琦芳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復經證人徐明徹、胡惠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相驗卷第35-52頁、61頁)、告訴人寅○○、庚○○、甲○○之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7、28、36、37、41)等件附卷可稽。另被害人林榮華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而顱骨破裂併顱內出血死亡;被害人溫允劭則因頭頸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內出血而外傷性休克而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上規則第94條第3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同上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同上規則第97條第2款)。上開規定為被告駕車時所應注意遵守之事項,而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時速3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另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於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都較為遲鈍之情形下,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每小時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該處限速為時速三十公里),貿然於上開地點為超車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榮華、溫允劭之死亡及告訴人寅○○、庚○○、甲○○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告訴人甲○○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外,尚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第一蹠骨脫位、左側後十字靭帶損傷、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有甲○○之診斷證明書二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41頁);另告訴人庚○○除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外,另受有「右腳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勢,此亦有庚○○之診斷書二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37頁),此部分應予補充。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證人己○○、子○○、寅○○、庚○○、甲○○、丙○○、戊○○、徐明徹、胡惠雯、洪琦芳於警詢時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渠等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並係就車禍案件發生之過程或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而為陳述,本院認以渠等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其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自首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㈣想像競合犯部分:
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㈤定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林榮華、溫允劭死亡及告訴人寅○○、庚○○、甲○○受傷,為以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林榮華、溫允劭死亡及告訴人寅○○、庚○○、甲○○受傷,此等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認符合自首。查,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察到場前即由救護車送至醫院,其在醫院時經警員到場詢問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陳明 在卷;又證人 賴國楨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是否最先到達現場的警員?)是的,我們值班通知我們,消防隊先到,我們去的時候消防隊已經先到現場救護,他們是一一九的救護人員」、「(到現場時,庭上被告有無在現場?)當時現場很亂,沒有注意」、「(是否知道本案肇事者為何人?)當時我不知道,我現場主要是處理現場有死亡的被害人林榮華,通知他的家人到場,我們到場之後通知霧峰分局警員到場,之後的事情由霧峰分局處理,我們在現場維持秩序」、「(現場時有無與肇事者談話?)我並不知道肇事者為何人,因為人很多」等語;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本案是否由你承辦?)是的」、「(到達現場時本案被告是否還有在現場?)沒有注意」、「(在現場時是否知道肇事車輛車號?)到現場我知道現場情形,知道被告車輛是主要肇事車輛」、「(現場時,是否知道肇事者?)現場時我不知道,只知道肇事車輛的車號」、「(本案是如何知道被告是肇事一方?)到達現場現場情形很亂,都是派出所與就近救護單位先到,我到達現場時,有相差十分鐘左右時間,到現場瞭解情形知道肇事車輛是三一○五-LA,及瞭解現場其他車輛未受傷的駕駛人,之後開始照相、測繪現場,被害人被救護車救走之後,我尋找肇事車輛的駕駛人,當時找不到人,我馬上請現場員警分成二、三組到醫院找人,通報回來說肇事者有在醫院,我繼續作現場作業,直到警員將被告從醫院帶回交通分隊」、「(當初是何警員找到肇事者?)我沒辦法確定」、「(剛與被告接觸時,是否被告就有承認是肇事一方?)被告已經被帶回交通分隊,我有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車輛為他所駕駛,被告答稱是的」等語。是參諸證人丑○○結證:伊至現場時僅知肇事車輛車號,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害人被救護車救走之後,伊尋找肇事車輛的駕駛人,當時找不到人,伊馬上請現場員警分成
二、三組到醫院找人,「通報回來說肇事者有在醫院」等語;佐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霧警偵字第○九五○○一一四八一號函檢附之臺中縣警察局一一○受理案件回報單(見原審卷第121、122頁)之記載並未指出肇事者為何人等節,被告供 陳伊 於車禍發生後即由救護車送至醫院,伊在醫院時經警員到場詢問時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等語,應足採信。又警察丑○○雖在現場處理時即知肇事車輛車號,且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亦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惟登記車主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尚難僅因警察知悉肇事車輛車號即認警察已發覺被告本案犯嫌。然證人丑○○此際是否透過查詢管道瞭解肇事車輛車主姓名?本院審理時再度傳喚證人丑○○到庭證稱:警方到醫院找到肇事者前,其並未自行以電腦或其他方式查得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等語甚詳,足見肇事者為何人,證人丑○○亦不知悉。雖證人丑○○同時又稱:其在現場詢問過一名開車之女子,獲悉肇事者是個身材瘦小之人,其請同仁至醫院去追查有無此項特徵之肇事者在醫院,經同仁至醫院查證之後回報稱肇事者人在中山醫院等語。然由證人丑○○此部分證述以觀,彼時其仍不知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被告癸○○,其雖獲悉肇事者為一身材瘦小之人,惟憑此尚不足以認擁有該項特徵之人僅有被告一人,員警依丑○○指示至醫院尋人,仍必須多方詢問,方能確定被告是否為肇事者,此際被告主動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陳明肇事經過,仍應認合乎自首之規定。準此,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在醫院向到醫院查詢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未於事實欄詳予記載;又對於告訴人庚○○另受有「右腳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勢,亦未予以認定,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附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認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規定,且量刑過輕,另被告所為尚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之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其中被告所為合乎自首規定,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另量刑部分,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二年,因被告有加重原因,依法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多亦為有期徒刑三年,而被告合乎自首減刑規定,依法應予減輕其刑,此部分量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度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屬適當;至被告所為尚難以成立上訴意旨所稱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之罪嫌(如後述)。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其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係酒後超速駕車並為超車率予駛入對向車道,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被害人林榮華、溫允劭死亡及告訴人寅○○、庚○○、甲○○受傷之悲劇,告訴人寅○○、庚○○、甲○○因受上揭傷害致身心均受有痛苦,林榮華、溫允劭之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危害、肇事之情節及過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被害人林榮華、溫允劭之家屬等達成和解,另告訴人寅○○、庚○○、甲○○部分,被告雖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寅○○、庚○○部分)、和解書(甲○○部分),然據告訴人寅○○、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尚未拿到賠償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七月,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請求之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此上訴駁回部分應與過失致人於死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檢察官上訴書所附之告訴人請求上訴狀,雖指稱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之罪嫌。經查,證人徐明徹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車子是沿著旱溪東路往大里霧峰方向行駛˙˙˙我看到的二部車也是沿著旱溪東路與我同向行駛,當我把車子開到旱溪東路與振興路口時,就有二部車子超越我,至於是在過了振興路口前或之後超越我,我不確定,只能確定是在該處路口附近,行駛到旱溪東路及十甲東路口時,『因為係紅燈,所以他們有停下來』,我跟著停下來,他們停在我前面,等綠燈之後二臺車輛就衝出去,直到旱溪東路底,因為沒有路了」、「我有看到他們在旱溪東路底右轉,當時燈號是綠燈,等我也走到旱溪東路底右轉之後,我就看到前方號誌是紅燈,那二臺車子紅燈左轉進入元堤路,當時因為紅燈我停下來˙˙˙」、「(當天你開車時速多少?)旱溪東路上接近七十,在元堤路上時速四、五十公里左右」、「(警詢時供承時速四十五公里,是在何路段的速度?)元堤路上」、「(轉到元堤路之後,有無看到這二臺車?)沒有,轉進去元堤路之後,我就沒有看到這二臺車,直到交通事故現場」、「(超車情形?)我沒有注意他們如何超越我,但我知道他們時速很快,我不知道他們原來是在我後面才從內側超車,或是他們原來就走內側車道直接超我的車」、「(這二臺車輛超越你之後,你是否一直跟著這二臺車子?)我沒有一直跟在後面,只是當時路上沒有什麼車輛,這段路上只有我們三部車行駛,這二臺車輛一直在我視線看得到的範圍內」、「(這二臺車行駛在旱溪東路上,你看到的情形是否一直保持一前一後?)白色車輛在後面,土銀色在前面,『就我看到的並沒有互相超車的情形』」、「(他們有無蛇行?)沒有」、「(他們有無一直變換車道?)直線都沒有變換車道,直到六順橋轉元堤路他們才有變換車道,十甲東路紅綠燈停下來之後,他們衝出去開始有變換車道」、「(衝出去變換車道之後,車輛情形?)白色開的比較慢還是在後面,土黃(銀之誤)色在前面,在十甲東路綠燈他們開始衝出去之後,他們變換車道還是保持這樣子」、「(所謂的變換的車道是否只有一次?)我看到的就是這樣子,就是停紅綠燈時變換那一次而已」、「(車輛有無保持並行駕駛?或都是一前一後?)沒有注意」、「(車輛在元堤上他們有無超車?)進入元堤路後我就沒有看到」、「(剛才提到紅綠燈之後有變換車道一次之後並沒有變來變去,請證人確認是否如此?)是的」、「(知否在元堤路上二臺車車速?)我不知道」、「(剛才提到十甲東路變成綠燈之後,他們有變換車道,如何變換車道?)二臺車一起開到外側車道,『因為他們也是要右轉』,但這是因為我有看到他們右轉,我才知道他們要右轉」等語(原審卷第59-64頁)。是依證人徐明徹所證情節以觀,被告固有上揭酒後駕車、超速、闖紅燈一次及違規超車等情事,惟既僅曾因準備右轉而變換車道一次,即難認有何隨意變換車道情事,復無何蛇行、相互超車、併行駕駛情事,難認有何在道路上競速、飆車情事,即難遽認被告有何「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行為,尚難遽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罪相繩。另證人胡惠雯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車輛行駛方向?)我先沿著太原路再接旱溪東路行駛,過了太平之後有過兩個橋再沿著元堤路行駛,後來過了元堤路上的高爾夫球場,我後方有壹台銀色的小轎車,當時來往車輛兩線道,這台車子還是硬要超車,他是利用對向車道超車,因為超車速度很快,我煞車讓他,因為我車子前面還有車子,他超車之後又回到我的車道,但是沒有很完全回到我的車道,後來他有煞車,因為速度太快所以車子不穩,車子橫向到對向車道,還有撞到堤防的牆,還有碰撞到對向機車,我看到這個情況我就緊急煞車,沒多久我後方白色小轎車就撞到我車子後面,我頸部有輕微受傷」、「銀色車輛從後面超車時,有無其他車輛跟在銀色車輛後面一起要超車?)當時我沒有看到」、「(從你看到銀色車子因為超車打滑與對向機車碰撞直到有另一台車撞到你的車輛,相隔時間多久?)我車停下來之後沒多久,很快白色車輛就撞到我車子,我覺得是一秒鐘的時間,我剛停下來還沒時間反應,就被車子從後面撞上」、「(妳的車子被後方車輛撞上時,當時車子是否靜止狀態?)是的」、「(是否因為對向車子已經被撞到之後才停車?)是的」、「(從銀色車子超越妳的車輛到發生碰撞時間約多久?)很快,因為他超我車子之後馬上煞車失靈,之後發生車禍」等語(原審卷第65、66頁)。證人胡惠雯於遭被告超車後並未看到有其他車輛跟在被告車子之後要超車,且證人胡惠雯於目睹車禍發生而緊急煞車後,於靜止狀態中始遭後方由卯○○所駕駛之白色車輛由後方撞及,是由證人胡惠雯所述,難認案外人卯○○當時係緊隨被告車輛之後,於被告先為超車之後,緊跟著也要超車,而有互相競速超車之情。從而,本案尚乏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行為,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之公共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對於罪名有爭執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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