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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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其前開緩刑宣告遭撤銷,應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3年12月24日18時20分許,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
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東興23之15號豬舍內,著手竊取丙○○○所有之電線3條,在現場以上開美工刀將電線去皮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前開電線3條及美工刀1支。
㈡甲○○基於同前犯意,再於94年1月12日20時許,與林志
成(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載 林志成 並拖引手推車1台,共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中興81分14號之電桿工地工寮內,由甲○○在工寮外把風,林志成則進入工寮內,徒手竊取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水桶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林志成以手推車欲將上開白鐵水桶推出時,適為警巡邏發現,甲○○旋即將騎乘之上開機車棄置於現場後逃逸。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道台一線上之「 彰彬 輪胎行」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水桶1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扣案之美工刀1支。
㈤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扣案之美工刀係以鐵製成,刀鋒銳利,如以之刺、戳人之
身體,將致人體受傷,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於客觀上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當無疑義。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關於被告所犯法條僅引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容有違誤,業經到庭檢察官變更如上所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林志成就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其前開緩刑宣告遭撤銷,應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年
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不勞而獲,攜美工刀犯案,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幸而及時為警查獲,被害人亦已尋回失竊之財物,所受損害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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