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08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3年08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0號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甲○○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次日,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08月20日起,至93年12月12日止,在雲林北港鎮番溝里番溝8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因案為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3年12月12日晚上07點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錦興城遊藝場」內,為警逮捕到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及其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連續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並供稱混合施用毒品將來判刑不至於太重。
㈡、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筆錄:證明被告因案被通緝,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到案,採其尿液送驗。
㈢、警方製作之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0號宣示判決筆錄(協商程序判決):證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㈤、至於公訴人於論告時認被告不可能每次施用毒品之方式均是海洛因、安非他命兩種混合一起吸食一節,本院認為本案並未有積極證據(如施用毒品工具、毒品、或足以判定被告尿液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數據之檢驗報告)足認被告於本案均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且參酌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期非長,即為警查獲,自難以推想之方式,否定被告供詞之真實性,而認被告所犯之罪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皆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係每次將第一級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施用(即以俗稱「追龍」之方式施用),屬一施用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惟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0號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之次日,即又開始施用毒品,顯見其毫無警惕悔改之意,毒癮相當之重,惡性亦屬不淺。被告供稱其犯罪動機係因又去找毒友,才又開始施用,每次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原因,係為了獲較輕刑度之判決,足認被告心存僥倖,毫無戒毒之決心,被告品行相當惡劣,犯罪情節亦屬不輕,過輕之刑度顯難矯正被告錯誤之心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於論告時認應判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部分,本院亦認稍微過重,不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