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201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
戊○○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参年。
事實
一、丙○○係第14屆彰化縣線西鄉鄉長,欲連任本次即民國94年12月3日投票之彰化縣線西鄉第15屆鄉長選舉,於94年7月25日參加中國國民黨(以下簡稱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之黨內參選登記,填具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查證同意書、提名登記申請表,經該黨(就候選人之法定資格、黨籍完備、依規定繳納黨費、具有黨權、黨員連署人數【100人以上】、選務作業費、提名辦法第9條所列之情事)審查合格,已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31條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積極資格,係選罷法上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丙○○日後並已依法於94年10月3日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參選登記,復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1月22日審查合格後公告為鄉長候選人,已屬選罷法上所稱之候選人。)。
二、戊○○前曾擔任線西鄉代表會主席(達12年),自93年間起即有意參選線西鄉鄉長,同於94年7月26日參加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之黨內參選登記,填具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查證同意書、提名登記申請表,經該黨(就候選人之法定資格、黨籍完備、依規定繳納黨費、具有黨權、黨員連署人數【100人以上】、選務作業費、提名辦法第九條所列之情事)審查合格,已具有選罷法第31條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積極資格,係選罷法上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
三、因線西鄉素來分為「新派」與「舊派」兩派系,而丙○○與戊○○同屬「新派」,而另一參選人 黃寶川 則屬「舊派」。且戊○○與黃寶川亦為當地政壇之宿敵。而本次新派內之丙○○與戊○○二人,均有意出來參選本屆(15屆)鄉長選舉,為避免因新派內訌一起參選,將造成票源重疊及派系失和,復可能因此造成「舊派」黃寶川漁翁得利而當選。戊○○則委託前任鄉長丁○○介入協調,彼此共謀應由其中一人退選之協商,戊○○評估後發現若丙○○當選,因其業已擔任一任,故僅能再當這四年,反之,黃寶川若當選,包括連任共兩屆則可當選八年。故戊○○身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竟基於對於同樣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之丙○○,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透過雙方共同友人黃 嘉進 ,向丙○○表示,伊願退選讓同派之丙○○參選,以避免票源重疊,惟丙○○必須答應,在其當選本屆鄉長後,任期最後一年的秘書職位應讓戊○○擔任,参與鄉政運作,藉此表態本身對鄉政之關心與奉獻,博取熱心公益之令譽,而獲得鄉民之好評與擁戴,提高其聲望,以方便戊○○有舞台可以競選下屆鄉長,做為戊○○退選對價。經 黃嘉進 於94年9月12日某時許,邀請丙○○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密商,丙○○當時身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聞之,竟不思以公平民主選舉機制予以拒絕,猶基於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而許以戊○○一定職位,表示同意上揭條件而應允第四年之鄉長秘書職位由戊○○擔任等條件。
四、戊○○為得知丙○○是否有同意上揭條件,隨即於94年9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黃嘉進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黃嘉進昨天講的如何,黃嘉進表示(以下均為台語)「你講的他說好」、「你的訴求我講給他聽,他答應,他當選後3年,他後面的秘書也要找出路,1年給我們有一個那個,給你活動才有效,他說沒問題」、「他同意,3年後,不要說他當選就要換你做,他做不到,他當選讓他做3年,最後1年換我們,我們才有法度鋪路,他說好」等語。戊○○並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撥打0000000000給線西鄉民代表會前任主席 施復興 ,報告丙○○已經同意上揭條件之事。期間友人 黃共郁 於同日12時19分許,以0000000000號發話給戊○○,詢問事情結果,戊○○表示「『 阿耀 』堅持要選,並且說要花,只好讓他選,下屆再挺戊○○選,但有透過共勳、嘉進開出最後一年秘書讓戊○○當,並授權給戊○○的條件,這樣戊○○才有舞台,『阿耀』業已答應。」等語。
五、嗣後戊○○果然於本屆鄉鎮市長參選截止之94年10月3日止,未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鄉長候選登記,顯示有接受上揭條件而被「搓圓仔湯」退選之意。
六、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共同查獲,由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係現任彰化縣線西鄉鄉長,欲連任本次94年12月3日投票之彰化縣線西鄉第15屆鄉長選舉,於94年7月25日參加中國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之黨內參選登記,填具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查證同意書、提名登記申請表,並經該黨(就候選人之法定資格、黨籍完備、依規定繳納黨費、具有黨權、黨員連署人數【100人以上】、選務作業費、提名辦法第9條所列之情事)審查合格,日後並依法於94年10月3日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參選登記,復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1月22日審查合格後公告為鄉長候選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戊○○僅共同參與中國國民黨之黨內初選,並未具有候選人之資格,第四年秘書由被告戊○○當並非不正利益云云。
二、被告戊○○對於曾任線西鄉代表會主席,自93年間即有意參選線西鄉長,於94年7月26日參加中國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之黨內參選登記,且填具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查證同意書、提名登記申請表,並經該黨(就候選人之法定資格、黨籍完備、依規定繳納黨費、具有黨權、黨員連署人數【100人以上】、選務作業費、提名辦法第九條所列之情事)審查合格,後來並未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第15屆鄉長選舉參選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登記參選,未具候選人資格,未參選係自己評估後決定,並未叫黃嘉進向丙○○接洽,為安撫支持伊參選之選民方稱丙○○答應第四年之秘書由伊擔任,況伊已擔任過三次主席,不可能再當鄉長之秘書,且未具公務員資格,亦無法擔任秘書云云。
三、被告丙○○、戊○○於期約不正利益之時,均屬選罷法第89條第1、2項所稱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
1、選罷法第89條第1、2項,將「候選人」與「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併列,二者在文義解釋上自有不同。參酌本條文於72年7月8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稱:「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爰於第1項及第2項所定『候選人』之下增列『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俾適用於已登記之候選人及未登記者」,顯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並不以已為候選人登記者為限。再依據卷附之中央選舉委員會95年5月11日中選法字第0950002371號函載明:選罷法第89條第1、2項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係指選舉人具有同法第31條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積極資格者而言。本件被告二人均符合該法所規定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此由被告二人均已參加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之黨內參選登記,填具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查證同意書、提名登記申請表,並經該黨(就候選人之法定資格、黨籍完備、依規定繳納黨費、具有黨權、黨員連署人數【100人以上】、選務作業費、提名辦法第9條所列之情事)審查合格可證,被告二人自均為選罷法上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日後被告丙○○更依法於94年10月3日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參選登記,復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1月22日審查合格後公告為鄉長候選人,已屬選罷法上所稱之「候選人」)。
2、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端視其是否符合選罷法第31條之規定,若為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而取得候選人之資格,選務機關之公告僅係確認性質,而無形成效力,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精神。選罷法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該條文乃在規定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並非定義「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之條件,被告等辯稱:僅參與黨內初選,未登記參選,未具候選人資格云云,顯屬誤會。
四、被告丙○○應有期約不正利益,而約戊○○放棄競選之行為;被告戊○○亦有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之行為,下列證據足證:
1、證人黃嘉進於94年12月20日彰化縣調查站證述:「戊○○曾透過我,要我向丙○○表達在擔任鄉長第四年之秘書職務要由戊○○擔任,以方便戊○○○鄉○○○○路,並同意下屆鄉長選舉支持戊○○參選的訴求,若丙○○同意,戊○○願放棄本屆鄉長選舉,為丙○○輔選。因此我才會找丙○○到我家中,並向丙○○轉達戊○○前述訴求。」、「約94年9月間(詳細日期我已忘記了),我邀請丙○○到我家,當時我向丙○○轉達戊○○希望本屆鄉長任期第四年之秘書職務要由戊○○擔任,戊○○同意本屆鄉長選舉支持丙○○的訴求,當時丙○○當場即同意第四年之秘書職務由戊○○擔任的要求」、「(提示94.9.13戊○○與黃嘉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這份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是否係戊○○於94.9.13以電話詢問你與丙○○協議情形?)是的,當時戊○○打電話給我是要確定丙○○有無同意,在丙○○擔任鄉長任期第四年之秘書職務要由戊○○擔任之訴求,所以我才會回答戊○○『‧‧‧你的訴求我講給他聽,他答應,他當選後三年,他後面的秘書也要找出路,一年給我們有一個那個,給你活動才有效,他說好沒問題」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187號偵查卷第7至11頁);於偵查中證述:調查站中所言屬實。
戊○○要我跟丙○○講一個人出來選就好,他只要當第四年的秘書就好,我叫丙○○來我家告訴他這件事情,他說好。另證述:(丙○○同意之後,戊○○是否就放棄競選?)是。(如何知道戊○○要出來競選?)他之前有四處拜票,表示他要出來選。(戊○○的退選,是否確定是因為丙○○答應給他當第四年的秘書?)是。‧‧‧(【提示94.9.13上午9時51分監聽譯文】是否表示丙○○已經同意?)(經閱覽後)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16頁)。其偵查中之證述與其在調查站中所述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酌。於原審證述:(你在檢察官之前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檢察官問你丙○○同意之後,戊○○是否就放棄競選,當時你如何回答?)我忘記了。(請提示同偵卷第15頁倒數第4行?【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回答是。(檢察官當時問你說,戊○○的退選是否確定是因為丙○○答應給他當第四年的秘書,你如何回答?【提示同偵卷第16頁第1行,並告以要旨)我忘記了。(經看完筆錄後改稱)我當時回答是的。(你那時候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是否均屬實?)是的。均實在。‧‧‧(你後來是否有確認他們二人這件協調的事情?)我有向戊○○說而已。有說第四年的秘書,丙○○有答應要給戊○○擔任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月30日第6至14頁)。證人黃嘉進於原審另證述:戊○○有提議這個問題(擔任第四年秘書一事),是我自己跟丙○○說的,不是戊○○的意思等語與其上開調查站中所述不合,此部分其調查站中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少受外界干擾,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2、證人黃共郁於偵查中證述:94年9月13日12時19分10秒,由A:0000000000發話給B:0000000000,譯文內容:『A: 鉛仔 和阿耀協調結果。B:阿耀堅持要選,並且說要花,只好讓他選,下屆再挺戊○○選,但有透過共勳、嘉進開出最後一年秘書讓戊○○當,並授權給戊○○的條件,這樣他才有舞台,阿耀也已經答應。』,是我與被告戊○○間之通話,戊○○告訴我說,他與丙○○、 黃共勳 、黃嘉進等人協商之結果,這一屆由丙○○參選,他當選了以後,最後一年的公所秘書給戊○○做,讓他下一屆能參選,所以戊○○才退選。戊○○因為這樣才退選,他親口告訴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其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調查站中所述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於原審證述:(請提示同偵卷第51頁前面4行【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有這樣的回答?)是的。(在檢察官偵訊時的回答是否實在?)有。實話實說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16頁)。
3、被告丙○○於彰化縣調查站供述:有在黃共郁住處協商給戊○○一個類似顧問之職務,方便他到鄉內拜訪民眾,我有同意。有到黃嘉進住處協商,要給戊○○一個名份,方便他到鄉內拜訪民眾,後來在其他場合遇到戊○○時有提到上述協商內容等語。於偵查中證述:黃嘉進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他說戊○○要幫我,要我給他一個空間,一個名位,後來在黃共郁家中由我、黃共郁、戊○○三人就上開協議再作確認。在我的認知,最後的半年、一年內給他一個私人的秘書或一個名位,方便他跑基層。後來在其他場合,有再與戊○○提到給他一個名位之事等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酌。於原審證述:戊○○並未要求我給他一個顧問的職務,黃嘉進有對我說給戊○○一個相當於秘書或顧問的名份,我沒有答應等語,顯與上開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不合,於調查站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酌。
4、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託黃嘉進向丙○○表示讓我當第四年的秘書,也曾經在黃共郁家中和丙○○討論此事等語。於原審證述:要擔任第四年秘書是我跟黃嘉進、黃共郁二人說的,並未請他們二人對丙○○說,我也沒有對丙○○說等語,與上開偵查中所述及證人黃嘉進上述均不合,顯係脫卸之詞。
5、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指揮書及實施通訊監察作業之相關監聽光碟及其譯文暨原審法院95年4月17日勘驗 黃加興 與被告戊○○之間之監聽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6、修正前選罷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許以放棄競選者,所謂「期約」係指行為人與相對人雙方就其所期待之事項而為約定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當利益,包括物質上利益與非物質利益。被告戊○○與被告丙○○彼此約定就被告丙○○當選後第四年之秘書職位由被告戊○○擔任,被告戊○○可藉此職位參與鄉政,表態本身對鄉政之關心與奉獻,博取熱心公益之令譽,而獲得鄉民之好評與擁戴,提高其聲望,以利於下屆鄉長之選舉,此種無形之利益,自屬「不正利益」甚明,殊難以秘書係正當職位,被告戊○○且須投入心力工作,方可獲得選民認同,即認此非不正利益。本件與選任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撤銷發回意旨所載情節不同,自難援引。又被告戊○○雖未具公務員任用資格然既曾擔任代表會主席,自可以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擔任機要秘書職務。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咸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六、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丙○○、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該法經修正後,原第8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被告丙○○、戊○○所犯第8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戊○○之舊法。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之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法第89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項處斷。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二人亦有期約五百萬元賄賂尚有未洽(見後述),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係民主政治之基石,乃國民意志之彰顯,民主國家無不立法嚴禁各種賄選舞弊甚或暴力介入之情事,期能藉公平選舉之制度性保障,體現民意,選賢與能,被告丙○○、戊○○二人既有意從政,參加選舉,卻未能憑其個人之學養聲望,及藉由平日深耕基層,厚植選民信心,反以前述之不正利益誘使對手放棄競選之行為、許以放棄競選之行為,敗壞選風,及本案起因於被告戊○○之提議,情節較重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易服勞役分之折算標準(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丙○○、戊○○各褫奪公權三年。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與被告丙○○期約賄賂,透過雙方共同之友人黃嘉進向被告丙○○表示,被告丙○○必須交出五百萬元於 黃宏舟 (丙○○叔叔)處,做為被告戊○○退選之代價,經被告丙○○應允,被告戊○○為確定丙○○是否確如約將錢放置於黃宏舟處,於不詳時間拜託友人黃共郁,前往黃宏舟處了解,是否該筆錢是否有進來;黃共郁嗣於94年9月19日16時50分許,打給戊○○表示請戊○○星期三(9月21日)自行前往黃宏舟處了解,該筆500萬是否已進來,並向戊○○說,伊已向黃宏舟說「如果星期三沒有過去,是不算喔!主席(即戊○○)說的就不算,所以他星期三如果沒有過去,就有變局了。」等語,以逼丙○○確實依約履行承諾。被告戊○○再為確定丙○○是否業已將前述500萬交給黃宏舟,於94年9月22日18時41分許,撥打0000000號電話給黃宏舟,問(均為台語)「你 阿耀仔 說要拿個東西寄給你,有沒有?」,黃宏舟答「沒有,目前沒有,沒有聽說」,戊○○又說「他說星期三要拿」黃宏舟答「你看怎樣你處理就好,目前沒有動靜,你再來坐啦!」等語,因認被告丙○○、戊○○此部分另犯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二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二項規定: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行賄人與受賄人之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間,須具有等價關係,否則即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戊○○之供述及證人黃嘉進、黃共郁之證述暨通訊監查譯文等為據。訊據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約定以五百萬元作為戊○○退選之對價,伊係競選連任,挾執政之優勢應可輕鬆競選連任,何須與戊○○事先協調,甚至出資五百萬元請戊○○退選,被告戊○○證稱:要伊拿出五百萬元作為競選經費置於黃宏舟處,以證明 伊有 參選之決心,然伊並未應允,始終未提出五百萬元,黃宏舟亦證述不知五百萬元之情事,五百萬元既非賄款,與戊○○是否退選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未參選係自己評估後決定,為確定丙○○參選之決心,始要求其提出五百萬元置於黃宏舟處作為競選經費,非退選之對價等語。經查①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與丙○○協調過程中伊要求丙○○必須拿五百萬元出來作為競選經費,以證明丙○○參選到底之決心,因擔心丙○○中途退選,可是丙○○並沒有依約拿出五百萬元交給黃宏舟保管等語,於偵查中證述:有協調要丙○○拿出五百萬元給黃宏舟保管,表示他有參選的決心,黃宏舟是社會公正人士。於原審證述:伊有跟丙○○表示,要他拿五百萬元出來,交給黃宏舟,件為丙○○之競選經費,丙○○並未回答伊等語。於本院證述:要求丙○○拿出五佰萬元,因為競選要競選經費,我是要他自己準備錢,作為自己的競選經費,不是要交給我,做為退選的代價,因為我要退選,萬一丙○○又不選,就給另外一位參選,我對不起鄉親,所以我要一位公正人士保管, 宏舟仔 是調解委員所以放他那裡等語。證人黃共郁於警訊時陳稱: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內容,發話者是我本人,受話者是戊○○,談論內容是要丙○○準備新台幣五百萬元,要寄放在宏舟仔那裡作為丙○○競選線西鄉長的經費,且前線西代表會主席戊○○有說如果經費有進來,就要支持丙○○選線西鄉長,如果經費沒有進來,就沒有辦法支持了等語,於偵查中證述:戊○○有告訴我,五百萬元係競選經費,要放在宏舟仔那裡等語,於原審證述:戊○○告訴我,丙○○要拿五百萬元出來當作他自己的競選經費,怕丙○○半途退出不參選等語。證人黃嘉進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不清楚戊○○或丁○○有無要求丙○○提交五百萬元予黃宏舟保管等語,於偵查中證述:不知道五百萬元的事等語。卷附證人黃宏舟與戊○○之通話內容顯示:「A(即戊○○)你阿耀仔說要拿個東西寄你。B(即黃宏舟):沒有,目前沒有,沒有聽說」「A:他說星期三要拿。B:你看怎樣處理就好」等語,證人黃宏舟於原審證述:戊○○打電話給我,電話內容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他說什麼等語。卷附被告戊○○之配偶乙○○於94.09.23日15:19分與案外人 周柏昌 二人之電話通聯譯文顯示:「叫人家來講說他(指丙○○)要選,他要花錢,叫他五百萬元拿出來,買票才有錢呀!星期三(指94.09.21日)說要拿,結果到現在沒有拿出來啊!」...「買票要很多錢,先叫他拿五百萬元買票用的,給一個人保管」等語。依卷附其他監聽譯文亦未有被告二人協調由被告丙○○拿出五百萬元給被告戊○○作為其退選之代價之紀錄。堪認被告戊○○所辯要被告黃拿出五百萬元置於黃宏舟處作為競選經費,為確定丙○○參選之決心,非伊退選之對價,尚非無據。至被告丙○○自始即堅決否認有對被告戊○○行求、期約,由伊拿出五百萬元作為戊○○退選之代價。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戊○○要求被告丙○○拿出五百萬元置於黃宏舟處,係作為其退選之代價,與其退選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等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期約賄賂要件不合,因與上開判罪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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