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68號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
乙○○男36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11、1912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六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前案緩刑遭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2年3月29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乙○○前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9年12月15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均不知悔改:
㈠甲○○於93年4月25日18時30分許,與其弟 王哲龍 (經本院
斗六簡易庭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六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南昌6號「興昌國民小學」,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竊取該校鐵門(長3.5公尺、高1.3公尺)及鐵製垃圾桶2個得手。
㈡甲○○復於同年月26日20時許,承前概括犯意,與其叔乙○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貨車,前往國道三號公路古坑服務區,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
1支,竊取古坑服務區內之鐵鑄水溝蓋共20座得手。嗣於同日晚間,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老虎鉗1支,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見警卷㈢1至4頁,警卷㈡1、2頁,偵卷㈡11、12頁),核與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㈡3頁,警卷㈢
10、11頁),並有贓物領據1紙、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㈡5至10頁,警卷㈢16至20頁),復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等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主要構成部分均為鐵質,為尖銳之物,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案外人王哲龍就上開事實㈠部分;與被告乙○○就上開事實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六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前案緩刑遭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2年3月29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被告乙○○於前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9年12月15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甲○○、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國中畢業,育有1男2女(分別為00年00月00日生、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其母親因極重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雲林縣古坑鄉永昌村證明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被告在客觀生活條件及環境上,均屬弱勢;另其因累犯,攜帶兇器竊盜,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應屬過重;再參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建議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見本院卷33、34頁)。本院認如量處被告乙○○最低度之刑,依本件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教育程度均國中畢業,所受法治教育較少,對犯罪誘惑之拒絕能力較差。被告乙○○犯後因故遭雨傘節毒蛇咬傷,曾於加護病房治療,出院後,目前生活已無法自理,再犯可能性低,及上述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部分,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老虎鉗1支,係被告甲○○、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甲○○、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破壞剪1把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2月28日15時5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段501之1至502之13地號,以預藏之鐵鎚1支、鐵錐1支、鋼鋸2支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工具,竊取上開地號房舍之裸露鋼筋鋸,共得手35公斤。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竊盜罪係破壞持有人對其持有物之支配關係,倘持有人故意放棄其持有關係,任意棄置,縱他人拾取,亦非竊取。
㈡被告甲○○與乙○○,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工具,擷取裸露
鋼筋35公斤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在卷(見警卷㈠1頁,警卷㈡2頁,偵卷㈠12、13頁),並有贓物領據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㈠5至7、9頁),復有鐵鎚及鐵錐各1支扣案可證。然被告甲○○、乙○○主觀上是否有竊盜犯意,且該土地內之裸露鋼筋,是否為無主物等情,仍應有積極證據佐證,本院不得僅以被告甲○○、乙○○在該地擷取鋼筋,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㈢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該地基所在土地,你們何時
購入?)‧‧‧我記得是92年12月間。(問:買入時現況為何?)本來人家已經拆掉,現況與照片一樣‧‧‧最近規劃中要動工‧‧‧(問:你們如果要動工,是要將地基拆除?)對‧‧‧(問:水泥塊中間的舊鋼筋,你們會如何處理?)包括在廢棄物內,由包商處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87頁)。依此,該土地內之鋼筋,若日後動工時,由承包商以廢棄物處理,並無變賣價值,堪認被告甲○○、乙○○擷取之鋼筋鐵條,為他人棄置之無主物。此外,土地內房屋已遭拆除,高度及腰部,而鋼筋均附著在水泥塊,部分裸露在外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見警卷㈠6頁)。而回收附著在水泥塊上之鋼筋,數量不多,但花費成本高,不符經濟效益。是被告甲○○、乙○○於本院辯稱:鐵條為荒地上之無主物等語(見本院卷27、73頁),非全然無據。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
犯行。然被告甲○○、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