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SIG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滑套壹個(證物編號三,含土造金屬槍機、撞針)、土造金屬擊錘壹個、設計圖貳張、二比一立體雕刻機壹台、鑽床貳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士豐模具金屬雕刻企業社之負責人,平時以其所有之二比一立體雕刻機、銑床、砂輪機、鑽床、攻牙機、磨刀機等工具,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承租之工廠內,為人雕刻、鑽洞橡膠金屬模具為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甲○○受綽號「阿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路」)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代價委託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幫助「阿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並意圖供「阿路」犯製作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先在前開工廠附近廢棄之檳榔攤下方,收受「阿路」所交付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滑套、擊錘、槍管等所需之原始材料,及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手槍一支(係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再於同年月二日至八日間,在前揭工廠內,依上開改造手槍之滑套、擊錘、槍管樣式,利用前述二比一立體雕刻機及鑽床在「阿路」所交付之原始材料上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滑套、擊錘、槍管等物,並於同年月八日,將其製造之滑套一個、玩具槍管一支及上開改造手槍放在上揭檳榔攤下方而交予「阿路」。惟因「阿路」認甲○○交付之滑套不夠精密,而於同年月十二日將上開改造手槍拆解後,附上玩具金屬滑套一個,連同前揭滑套一個、玩具槍管一支交還予甲○○,要求甲○○修正。甲○○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前揭工廠內依上開改造手槍之滑套規格繪製設計圖樣於二張日曆紙上,並利用前述二比一立體雕刻機及鑽床再行加工,而製造出屬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擊錘一個、土造金屬滑套(含土造金屬槍機、撞針)一個,及尚未構成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二個。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查扣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支(當時為拆解狀態)、土造金屬滑套一個(含土造金屬槍機、撞針)、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一個、土造金屬擊錘一個、玩具金屬擊錘一個,並於前開工廠內查扣玩具金屬滑套一個(含玩具金屬槍機、撞針)、玩具槍管一支(內有阻鐵),及甲○○所有供製作前開滑套、擊錘所用之設計圖二張、二比一立體雕刻機一台、鑽床二台,與甲○○所有之銑床一台、砂輪機一台、攻牙機一台、磨刀機一台、彈簧十二條,並在上開雕刻機上查扣前揭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一個,致甲○○無法提供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予「阿路」,使「阿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有前開改造手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扣案之滑套及擊錘都不是伊做的,當初「阿路」將槍枝拆解,交給伊的零件經伊查看後,有些零件有補過的痕跡,所以依伊做模具的經驗,覺得做好也不能用,後來「阿路」打電話給伊,伊告訴他不能做,伊要還給他,但是當時他沒有時間來拿,伊就把半成品放在伊的車上及機具上,事實上伊真的沒有做,因為伊的機具沒有辦法做出扣案的滑套及擊錘這麼精細的東西,當初是警察要伊承認,說可以交保伊才承認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阿路」是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叫伊製
造的,同年月八日晚上約二十三時左右事先聯絡好交貨之地點、時間,伊再將已製造好之手槍零件放在檳榔攤下方,「阿路」自己會來拿,同年月十二日晚上「阿路」之男子打電話給伊,告知伊所製造的槍枝零件精密度不符合,請伊再加工,伊加工後認為伊工廠內的機械無法製造的更精密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一○頁),又警詢時自承:扣案之滑套、擊錘是伊製造的,滑套溝槽是用鑽床鑽孔鑽的,滑套的平面部分是用雕刻機的刀刃磨平的,白鐵擊捶是用雕刻機的刀刃磨平的等語(同上卷第一○九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於三月八日交給「阿路」槍管、滑套各一個,「阿路」在三月十二日再把東西還給伊,叫伊再修改,他還給伊就是槍管及滑套,他另外再拿玩具金屬滑套給伊,金屬的擊捶是伊做的,滑套的部分伊做好一個,其他的是半成品,也都是伊做的,只是還沒有完成,伊只有做零件去讓「阿路」組成槍枝等語(同上卷第一三五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翻異前詞,否認有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並辯稱:警察要伊承認,說可以交保,才如此供述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又詳細交待滑套及擊錘之製作方法,顯非純為交保而虛構之詞;復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自白犯罪於法律上之效果,若無犯罪情事怎會僅為交保而承認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此等重罪;再者,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警詢自白犯罪後,交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警詢筆錄係按其意思記載(同上卷第一三一頁),且在內勤檢察官未讓被告交保情況下,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偵查時,仍自白犯行不諱,若被告自白係因警察告知承認可交保,然被告在自白犯罪後未獲交保情況下,理應在之後偵查中否認自白效力,惟被告卻繼續自白犯罪,足見被告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並非為求交保而為不實供述甚明,是被告前揭置辯顯不可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扣案之兩張日曆紙是伊老婆做
工業區螺絲零件組合的設計圖,並不是槍枝的設計圖云云,並提出加工治具照片十五張附卷。惟比對被告提出之加工治具照片及扣案兩張日曆紙背面圖樣,該加工治具側剖面呈倒T字型(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與其中一張日曆紙背面所繪階梯形圖樣不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二頁背面),則扣案兩張日曆紙背面圖樣所繪製者,顯非被告提出之加工治具甚明。又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扣案之玩具金屬滑套(證物編號一)、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二個(證物編號二、四),土造金屬滑套一個(證物編號三),上開四個滑套上均有大圓形孔及小圓形孔,本院以皮尺測量大圓形孔直徑均約在十五至十六釐米間,小圓形孔直徑均為八釐米(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一五一頁),核與其中一張日曆紙背面所繪「大孔」「15‧6」、「小孔」「8」之尺寸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二頁背面),又本院測量證物編號二至三滑套之大圓形孔外緣與滑套表面邊緣距離均為六釐米,小圓形孔外緣與滑套表面邊緣距離均為三至四釐米(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亦核與另一張日曆紙背面所繪圖樣之大圓形孔外緣與滑套表面邊緣距離為「6‧1」,小圓形孔外緣與滑套表面邊緣距離「3‧3」尺寸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三頁背面),足見扣案兩張日曆紙背面圖樣為手槍滑套設計圖無訛。
㈢警方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搜索被告前揭工
廠時,扣案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一個(證物編號二)正固定在被告所有之前開雕刻機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二九頁照片十),若被告未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何以前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要固定於雕刻機上?對此,被告先辯稱:順手放著而已,沒有要作云云,惟本院追問前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已用固定夾固定在雕刻機上,怎會是順手放置的狀態時,被告又辯稱:伊是要拿來做伊老婆的加工治具,伊是要廢物利用云云,然若被告把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改製成其他加工治具,與當初「阿路」委託事項不同,將如何對「阿路」交代?是被告所辯明顯不可採信,被告因而又改稱:是要做滑套,但尚未做就被抓到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然被告先前於警詢時供承:滑套的平面部分是用雕刻機的刀刃磨平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九頁),而前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平面已經磨平,足徵被告確有將前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固定在雕刻機上製造情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金屬的擊捶是伊做的,滑套的部分伊做好一個,其他的是半成品,也都是伊做的,只是還沒有完成,伊只有做零件去讓「阿路」組成槍枝等語(同上卷第一三五頁),參以扣案兩張日曆紙背面圖樣為手槍滑套設計圖,及被告將前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固定於雕刻機上製造等情,益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製造土造金屬滑套一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二個、土造金屬擊錘一個等情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工廠內機具無法製造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支、滑套四個、擊錘二個、槍
管一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改造手槍認係以仿SIG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滑套四個,其中一個為玩具金屬滑套(證物編號一),一個為仿SIG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滑套(含土造金屬槍機、撞針,證物編號三),可供上述改造手槍換裝使用,其餘二個為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證物編號二、四),擊錘二個,其中一個為玩具金屬擊錘,另一個為土造金屬擊錘,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五七四八七號鑑定書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七一四五五號更正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扣案槍管一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槍管內具阻鐵之玩具塑膠槍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四○○六四三九一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滑套四個、擊錘二個,僅土造金屬滑套一個(證物編號三)及土造金屬擊錘一個,認定係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內授警字第○九四○一○○六○○號函在卷可按,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照片十九幀、現場圖二張附卷可查,復有前揭改造手槍一支、玩具金屬滑套一個(含玩具金屬槍機、撞針)、土造金屬滑套一個(含土造金屬槍機、撞針)、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二個、土造金屬擊錘一個、玩具金屬擊錘一個、玩具槍管一支(內有阻鐵),及甲○○所有供製作前開滑套、擊錘之二比一立體雕刻機一台、鑽床二台、設計圖二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並意圖供「阿路」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滑套一個、土造金屬擊錘一個,以此方式幫助「阿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惟「阿路」因被告遭警查獲而無法製造完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手槍罪。檢察官認被告製造上開滑套、擊錘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然被告製造上開滑套、擊錘係為供「阿路」組合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故被告顯為供「阿路」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構成同條第三項之罪,檢察官前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基本起訴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三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雖製造土造金屬滑套一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二個、土造金屬擊錘一個,但其製造行為僅一個,且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僅成立單純一罪,不以其製造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數量而成立數罪(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廳刑一字第一二四號函亦同此見解),現被告製造之土造金屬滑套一個、土造金屬擊錘一個為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二個雖為半成品,然其中土造金屬滑套一個(證物編號三)及土造金屬擊錘,既已達既遂程度,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單純一罪,其餘二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證物編號二、四),無庸再論以同條第五項未遂罪名。被告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後,復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係以其內零件為藍本而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故其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幫助「阿路」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阿路」已著手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告遭警查獲而未能得逞,是就此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並以該手槍為藍本,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以幫助「阿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助長改造手槍流通,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翻異前詞,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SIG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土造金屬滑套一個(證物編號三,含土造金屬槍機、撞針)及土造金屬擊錘一個,均係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扣案之設計圖二張、二比一立體雕刻機一台、鑽床二台,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玩具金屬滑套一個(含玩具金屬槍機、撞針,證物編號一)、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二個(證物編號二、四)、玩具金屬擊錘一個、玩具槍管一支(內有阻鐵),雖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係「阿路」所有,因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然因被告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之幫助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阿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上開物品加以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銑床一台、砂輪機一台、攻牙機一台、磨刀機一台、彈簧十二條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不得為沒收之客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