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232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 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姊丁○○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暨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丙○○係受雇於 楊龍楸 所營食品工廠之貨車司機,平日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豆類製品為業(業已受雇為司機二年餘),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適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有颱風來襲,丙○○當日因放假欲外出又無車可用,乃向僱主楊龍楸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充為交通工具使用。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政府多年透過報章媒體大力宣傳周知,竟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東豪釣蝦場飲用啤酒約四、五瓶後,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該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當日晚間九時五十一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酒後駕車,並因酒後駕車精神狀況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適 吳天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秀雲 同方向行駛在該處,丙○○因不勝酒力而駕車自後衝撞吳天革所騎機車,致吳天革、吳秀雲二人人車倒地,吳天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脹等傷害,吳秀雲則受有頭部外傷、骨盆挫傷、顱內出血、腹內出血等之傷害,吳秀雲、吳天革二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先後延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五十九分、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不治死亡。詎丙○○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死傷之情形,竟未下車查看,對吳天革、吳秀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行起意,不顧吳天革、吳秀雲之安危,迅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接獲線報,得知上開肇事車輛已開往雲林縣某不詳地點,經警循線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大新五十八號查獲前開自小客車駕駛丙○○,並尋獲前揭肇事之自小客車,丙○○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查獲,並於零時四十五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 吳姿容 (吳秀雲、吳天革之女)告訴及代行告訴,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秀雲、吳天革先後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只知道車子有碾過東西,但不知道撞到人 云云
惟查:
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
告之僱主楊龍楸於原審到庭證述:肇事車輛係伊借給被告,伊為被告之雇主,被告為送貨之司機,當天因颱風放假,被告向伊借車,警察通知時,伊才知道車禍發生,車子之現狀與伊將車借給被告時不同,車子是被告請拖吊業者去拖的等語;另證人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其所製作,其於表格內勾選「視距良好」,是因無阻擋物,當天現場並無颱風過後之掉落物等語屬實。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相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吳秀雲、吳天革二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相繼死亡,其中吳秀雲部分經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另被害人吳天革部分除經被告於原審當庭供述吳天革自車禍送醫救治後,經轉院一直未出院直到死亡(原審卷第35頁)等語明確外,並有吳天革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37、38頁)、記載吳天革於車禍之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脹等傷害之診斷書一份(偵字第6284號卷第21頁)在卷可參。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被告駕車時所能注意遵守,而參以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酒後駕車,並因酒後駕車精神狀況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不慎自後碰撞被害人吳天革所騎駛之機車,致吳天革、吳秀雲二人人車倒地,吳天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脹等傷害,吳秀雲則受有頭部外傷、骨盆挫傷、顱內出血、腹內出血等之傷害,吳秀雲、吳天革二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先後延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五十九分、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不治死亡,被告過失之責至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秀雲、吳天革二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
分,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埤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4-1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且依據卷附埤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一毫克,其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無異對其他用路人(包括汽車駕駛、機慢車駕駛及來往路人)造成相當之風險,其該當本條罪責,毫無疑問,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本件車禍撞擊後繼續
開車返家之情並不諱言,且於原審審理時坦稱:「(為何駕車逃逸?)害怕,我知道我撞到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5頁),並有記載查獲被告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查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吳天革、吳秀雲二人致其人車倒地,且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四周物品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復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稍具一般經驗之人所周知,本件被告有多年駕駛經驗,其既明知被害人騎駛機車在遭其大力撞擊後人車倒地,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立即加速駕車離去,嗣後始經警查獲,是其駕車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所為辯解係卸責之詞,應無可取,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想像競合犯部分:
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㈣定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㈡另被告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所為,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肇事雖致被害人吳秀雲、吳天革二人死亡,然駕車逃逸行為僅一個,且係屬侵害社會法益,故仍屬單純一罪);㈢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係受雇於楊龍楸所營食品工廠之貨車司機,平日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豆類製品為業(業已受雇二年餘),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肇事當時並非屬駕駛貨車送貨,然對其仍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身分並無影響,是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吳秀雲、吳天革二人死亡,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公訴人就被告因過失致吳秀雲死亡部分,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及就被害人吳天革部分,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均尚有末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吳秀雲、吳天革二人死亡,顯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均係屬故意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至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則係屬過失犯行,與上開二罪之故意犯罪態樣不同,是上開三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以被告喝酒駕車,其於肇事當時因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爰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由溪湖鎮東豪釣蝦場開車返回雲林縣西螺鎮,其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左右(相驗卷第20、5頁)。被告於肇事前已開車約20分鐘,肇事後又能繼續開車返回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大新58號住處,參以證人 蕭吉欽 警員於原審作證所述:其對被告酒測時,被告可以清楚表達等語(原審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發生車禍時並無辯護意旨所稱精神狀態處於耗弱之程度。雖證人蕭吉欽同時證稱:問被告筆錄之空閑,被告會趴在桌上休息,然此僅係被告當時體力稍微疲憊之狀態,難因此推認被告於肇事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審就被告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吳天革於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脹等傷害,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不治死亡,是以被告逃逸時之狀態言,被告肇事逃逸罪之主文應記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方為正確,原判決主文記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稍有未洽。又本件車禍之報案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晚間九點五十一分十二秒,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6284號卷第40頁);又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傳真用單記載肇事車輛顏色白色,特徵前大燈有損壞痕跡,該車涉及肇事逃逸案件(偵字第6284號卷第41頁),此與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顏色及車損情形相符,足見車禍發生後,被告逃逸時為報案人所發現,乃以電話向警方報案(報案人住址與車禍發生地點相近,且以自宅電話報案),是堪認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約為報案時間前之當日晚間九點五十一分,原判決認定車禍發生時間為當晚九點五十五分,亦有未合。再,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事故發生當時其駕車有閃過一部機車,並有聽到撞擊的聲音等語(偵字第6284號卷第8頁);另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答辯稱伊不知道撞到人,並非辯稱伊未撞到人,應係針對「明知」車禍發生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所為之答辯,此觀原審準備程序所形成之爭點為「調查當時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與他人肇事」(原審卷第13頁反面)亦明;其後原審審理時證人楊龍楸所證內容略為肇事車輛係伊借給被告,伊為被告之雇主,被告為送貨之司機、當天因颱風放假,被告向伊借車,警察通知時,伊才知道車禍發生,車子之現狀與伊將車借給被告時不同,車子是被告請拖吊業者去拖的等情,另警員蕭吉欽之證述內容略為伊詢問被告是否肇事,被告說有撞到東西,但不知道撞到人還是撞到什麼?及被告酒測時,可以清楚表達等情(原審卷第29-32頁)。是原審審理調查之重點應在被告是否「明知」車禍發生致人死傷而逃逸,而非在被害人二人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撞乙情。原判決認被告係因相關證人到庭並行交互詰問後,因見案件相關證據情勢不利之情況下,始為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實非屬良好等語,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所為認定尚有出入。再,肇事後逃逸,其逃逸時間之久暫,亦應為量刑時所應加以審酌,蓋肇事逃逸,旋為警方查獲,與刻意逃逸數年方被逮獲,對於被害人家屬情緒之撫平,及檢警調查、蒐證之難易程度,自有所不同,被告於肇事後逃逸,旋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為警查獲,並於零時四十五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情原審於量刑時未加以審酌,亦有未洽。被告就此二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全無理由,至其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則無可取。原判決就此二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撤銷改判,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深夜肇事棄被害人二人於不顧,惡性及非難程度非輕,然旋為警查獲,因其業務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二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過失之程度及被告對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坦承犯行,另對肇事逃逸部分否認犯行,肇事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因飲酒後為圖一時之便利、酒測濃度值、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風險,仍貿然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七月。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此上訴駁回部分應與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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