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金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股票上市公司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櫻花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內部關係人。甲○○並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建設公司)、豐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成公司)、源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輝公司,臺灣櫻花公司法人董事)、臺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櫻公司)、優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政公司)、璽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明公司)、 雅適 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適公司)等櫻花關係企業之負責人。 陳麗玉 (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甲○○及其投資之璽明公司、源輝公司、臺櫻公司、優政公司等公司之財務人員,依甲○○指示處理其個人、親友及上開公司之財務調度及股票買賣等事宜。 張劉桂如 為甲○○之妻(兼臺櫻公司董事、優政公司監察人), 張宗明 為甲○○之弟(兼臺灣櫻花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源輝公司、優政公司、臺櫻公司、櫻花建設公司等公司之董事), 張玉蘭 為甲○○之妹(兼臺灣櫻花公司監察人、源輝公司監察人), 張玉霞 為甲○○之妹(兼豐成公司負責人), 張玉雲 為甲○○之妹, 劉貽桓 為甲○○妻弟(兼臺櫻公司監察人), 曾通圳 為張玉雲之夫, 張永杰 為甲○○之子, 張永政 為張宗明之子, 張靜雯 為張宗明之女。 林有土 、 趙君健 、 張敬輝 、 蔡政昌 、 傅朝烈 、 林耀宗 等人為上開公司之員工或甲○○之友人。上開櫻花建設公司、豐成公司、源輝公司、臺櫻公司、優政公司、璽明公司、甲○○、張劉桂如、張宗明、張玉蘭、張玉霞、張玉雲、劉貽桓、曾通圳、張永杰、張永政、張靜雯、陳麗玉、林有土、趙君健、張敬輝、蔡政昌、傅朝烈、林耀宗等二十四人設於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臺中分公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臺中分公司、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證券)南臺中分公司、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豐原中正分公司等之股票交易帳戶,均係供甲○○買賣股票使用。詎雅適公司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虧損累計新臺幣(下同)二億五千零三十一萬四千元。又櫻花中國華南廠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預估年度虧損人民幣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再臺灣櫻花公司發生非營業用備抵呆帳跌價,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完成之鑑價報告已載明損失一億五千五百四十二萬二千元。甲○○基於職務關係,均已即時得知上開訊息。臺灣櫻花公司當年度財務預測原為稅前淨利一億二千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元,惟上開營業虧損及呆帳已達四億餘元,勢必調降當年度財務預測,屬對臺灣櫻花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在調降財測消息發布前,國內各主要報章媒體並未有相關訊息之揭露。甲○○於知悉該對股價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竟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指示陳麗玉,於前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公開前,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帳戶,連續多次將附表所示之人等所持有之臺灣櫻花公司股票,由本人證券帳戶或借戶委託方式賣出如附表所示之股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利用前開證券帳戶總計賣出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八股,出售股款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一點四二五、證券交易稅百分之三,得款四千七百八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不包括因積欠借款遭慶豐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斷頭賣出之臺灣櫻花公司股票一百十一萬七百八十一股,股款一千四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嗣臺灣櫻花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更新九十一年度財務預測,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九分八秒,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之「股市觀測站」公告主旨「本公司九十一年度原財務預測不適用」,內容為:「原預測資料稅前淨利一二一一三八仟元,更新資料為稅前淨損四九一○六七仟元」。該大幅調降財測之訊息公開後,臺灣櫻花公司股票價格即受重大影響;十二月十三日收盤價十一點八五元,嗣十個營業日即同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收盤價呈下滑走勢分別為十一點○五元、十點三元、十點三元、十點八元、十點五元、九點九五元、九點三元、八點六五元、八點四五元、八點九元,累計跌幅約達百分之二十五,較諸同期間同類其他類股跌幅百分之一點四二、大盤指數跌幅百分之零點九二為深;而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即同月十六日至二十七日)平均成交量約為四九三六一仟股,較消息公開前連續十個營業日(即同月二日至十三日)平均成交量九四四○四仟股,減少百分之四十七點七,明顯呈現價跌量縮現象。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玉證述依被告甲○○之指示出售前揭臺灣櫻花公司股票等語及證人 黃永盛 、 張陳麗珍 、張宗明、張玉蘭、張玉霞、張玉雲、曾通圳、劉貽桓、張永杰、傅朝烈、 廖進興 、張敬輝、林有土、蔡政昌、林耀宗、 林奇威 、 嚴文華 、 涂清淵 、 張榮宗 、 黃芬蘭 證述持有之臺灣櫻花公司股票係由被告處理或借戶予被告使用等情節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一號卷第一宗第二二○至二二八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三一號卷第二宗第八四至八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十至十二頁、九十四年度偵字二八六號卷第十六、十七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四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八六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八八、八九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一號卷第二三四至二四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一號第二宗第一二三至一二九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一號卷第一宗第三四九至三五四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一號卷第二宗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卷第一宗第二九八至三○一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卷第一宗第三五六至三五九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卷第一宗第三○八至三一三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卷第一宗第二九八至三○一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卷第一宗第三四四至三四七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卷第一宗第三三九至三四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卷第一宗第二七六至二八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卷第一宗第三二一至三二六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卷第一宗第三二八至三三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三三三至三三七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號卷第一宗第二九八至三○一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三一四頁至三一九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三六一至三六四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二四五至二五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二五七至二六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二六七至二七四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二宗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二宗第一七一至一七四頁)。復有臺灣櫻花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股票發行紀錄資料、董監事、經理人資料、公司董監事所代表法人股東查詢資料六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十一至十六頁)、櫻花建設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股票發行紀錄資料、董監事、經理人資料公司董監事所代表法人股東查詢資料四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五三至五六頁)、豐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股票發行記錄資料、董監事、經理人資料、公司董監事所代表法人股東查詢資料二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六三至六四頁)、源輝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股票發行紀錄資料、董監事、經理人資料、公司董監事所代表法人股東查詢資料三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四五至四七頁)、臺櫻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股票發行紀錄資料、董監事、經理人資料、公司董監事所代表法人股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四二至四四頁)、優政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股票發行紀錄資料、董監事、經理人資料、公司董監事所代表法人股東查詢資料四張(臺中高分檢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五七至五九頁)、璽明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股票發行記錄資料、董監事、經理人資料、公司董監事所代表法人股東股東查詢資料(臺中高分檢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四八至四九頁)、雅適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股票發行記錄資料、董監事、經理人資料、公司董監事所代表法人股東查詢資料七張、被告甲○○(含證人張永杰、張劉桂如)全戶戶籍資料共三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二一至二三頁)、證人張宗明、 張益昌 、張永政、張陳麗珍、張靜雯全戶戶籍資料共七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二四至二八頁及三四至三五頁)、張玉蘭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九十頁)、張玉霞(含王漢瑋、 張惠婷 、 張家瑋 陳素升 )全戶護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共五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七三至七七頁)、張玉雲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資料共一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八八頁)、傅朝烈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共一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臺灣櫻花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股票交易明細三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七至九頁)、金鼎證券公司提供璽明公司買賣股票明細(臺中高分檢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七五至七六頁)、中信證券公司提供源輝公司、優政公司、璽明公司、被告甲○○、證人張劉桂如、證人張玉蘭、證人陳麗玉股票買賣明細(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六四頁至六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六七至七二頁)、建華證券公司提供張永杰買賣股票明細一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七二頁)、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提供證人張靜雯買賣股票明細一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七二頁)、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提供證人張永政買賣股票明細一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七四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臺證密字第○九二○○二四五一八號函及其檢附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十二月十三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附件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一二○至一六四頁)、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臺證密字第○九三○○○八八六三號函及檢附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買賣臺灣櫻花公司股票之交易相關資料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二宗第二五二頁附於證物袋內之附件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臺證密字第○九三○○○八八六三號函及檢附證人陳麗玉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買賣臺灣櫻花公司股票之交易相關資料(臺中高分檢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二宗第二五三頁附於證物袋內之附件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臺證密字第○九三○○○六七五九號函附之被告甲○○等三十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一日期間之買賣櫻花股票之交易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二宗第一八○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函及檢附源輝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授信及綜合信用資訊暨代號對照表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二宗第二四八至二五一頁)、雅適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一張、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告事項一張、繼續經營與否評估建議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二宗第二二至二六頁)、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宏估字第C0000000號估價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二宗第六七至七○頁)、臺灣櫻花公司九十一年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各一張(臺中高分檢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二宗六四頁、第一四七頁)、臺灣櫻花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之經營績效會議資料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二宗第七八至八二頁)、櫻花企業公司二○○二年一至九月份經營狀況彙總報告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二宗第五九至六○頁)、臺灣櫻花公司重大資訊公告內容表一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二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臺灣櫻花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一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三頁)、臺灣櫻花公司九十一年度原財務預測不適用公告一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四頁)、臺灣櫻花公司九十一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更新財務預測報表公告二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五、六頁)、臺灣櫻花公司最近一年股價走勢表一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十頁)、證人黃永盛之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二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四○、四一頁)、被告甲○○之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三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六十至六二頁)、源輝公司、璽明公司、優政公司、臺櫻公司財務報表五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二二九至二三三頁)、櫻花公司股票賣出較大投資人關係表二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三七○、三八二頁)、源輝、璽明、優政、臺櫻等公司財務報告分錄表各一份(臺中高分檢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二八至三五頁)、源輝、璽明、優政、臺櫻等公司會計憑証影本共一四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二宗第三四至四七頁、四三至四五頁、四八至五○頁)、櫻花建設公司債權人會議事錄影本一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二宗第四七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變動情形表一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二宗第一四八頁)、法眼系統(甲○○)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二張、基本資料及全戶資料查詢結果、任職單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二宗二三○至二四一頁、第二四六頁、二四七頁)、個股每日交易查詢三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三一至三五頁)、集中市場每日加權股價七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三六至四二頁)、豐成公司於內限交易期間處分臺灣櫻花股票資料十一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四七至五七頁)、豐成、櫻花建設公司出售櫻花股票明細一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一○九頁)、櫻花公司股票較大投資人關係表二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一一○至一一一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從新從輕規定,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為例外。經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修正公布施行,行為時之舊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係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麗玉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實施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臺灣櫻花公司之內部人,不知確實遵守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而非法出賣股票,違反證券交易市場資訊取得平等原則,嚴重影響證券交易秩序與公平性,及從事證券買交易人之權益,與其出售股票之數量甚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所為僅係減少持有股票之損失,與得知內線消息後,極積以融券或融資之方式獲取利益者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所以會有「內線交易」之行為,係為償還相關公司債務所致,非如一般貪婪投機者,利用內線消息於股市逢低買進高價賣出,賺取其間之差價可比擬,且其平日熱心公益,品行良好,再就犯罪之單一時點而言,若非被告顧念公司員工生計,斯時取得部分資金,以應急支付利息,臺灣櫻花公司恐難續存至今日,遑論現今已償債與利息達近九十億元等情,請求本院科以有期徒刑三、四月,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旨在確保證券交易市場資訊取得平等,避免得知內線消息者,先於市場買賣該等股票,影響交易之公平,而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前開規範意旨,雖其目的在於償債確保公司之信用,惟仍無解於其違反內線交易之責任,況依證人陳麗玉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處分股票之金額,部分為繳銀行利息,部分是拿現金予被告去償還私人債務等語。是以,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認量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並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案外人櫻花建設公司、豐成公司、源輝公司、臺櫻公司、優政公司、璽明公司、甲○○、張劉桂如、張宗明、張玉蘭、張玉霞、張玉雲、劉貽桓、曾通圳、張永杰、張永政、張靜雯、陳麗玉、林有土、趙君健、張敬輝、蔡政昌、傅朝烈、林耀宗等二十四人設於金鼎證券臺中分公司、中信證券臺中分公司、中信局、建華證券南臺中分公司、元大京華證券豐原中正分公司等之股票交易帳戶,均係供被告甲○○買賣股票使用。詎雅適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虧損累計二億五千零三十一萬四千元。又櫻花中國華南廠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預估年度虧損人民幣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再臺灣櫻花公司發生非營業用備抵呆帳跌價,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完成之鑑價報告已載明損失一億五千五百四十二萬二千元。甲○○基於職務關係,均已即時得知上開訊息。臺灣櫻花公司當年度財務預測原為稅前淨利一億二千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元,惟上開營業虧損及呆帳已達四億餘元,勢必調降當年度財務預測,屬對臺灣櫻花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在調降財測消息發布前,國內各主要報章媒體並未有相關訊息之揭露。甲○○於知悉該對股價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竟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指示案外人陳麗玉,於前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公開前,自九十四一年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帳戶,連續多次將附表所示之人等所持有之臺灣櫻花公司股票,由本人證券帳戶或借戶委託方式賣出如附表所示之股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利用前開證券帳戶總計賣出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八股,出售股款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一點四二五、證券交易稅百分之三,得款四千七百八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不包括因積欠借款遭慶豐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斷頭賣出之臺灣櫻花公司股票一百十一萬七百八十一股,股款一千四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以掩飾自己因內線交易所得之款項。其中案外人張劉桂如、張宗明、張玉蘭、張玉霞、張玉雲、曾通圳、劉貽桓、源輝公司、優政公司、臺櫻公司、豐成公司等除於自己帳戶賣出股票外,第一手股票則借戶賣出,分別委託璽明公司、陳麗玉及櫻花建設公司等三名臺灣櫻花公司關係人之證券帳戶賣出。另案外人傳朝烈、張敬輝、林耀宗、趙君健、林有土及蔡政昌等六名人頭之第一手股票,則借戶委託證人陳麗玉之證券帳戶賣出,共二十九萬五千股,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此觀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等語自明。易言之,該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而對於獲得不法利益之不法前行為,已有各該法律規範之保護,自非該法所欲規範保護之範圍甚明。是以,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起訴書所載,前開案外人櫻花建設公司、豐成公司、源輝公司、臺櫻公司、優政公司、璽明公司、甲○○、張劉桂如、張宗明、張玉蘭、張玉霞、張玉雲、劉貽桓、曾通圳、張永杰、張永政、張靜雯、陳麗玉、林有土、趙君健、張敬輝、蔡政昌、傅朝烈、林耀宗等二十四人帳戶,於被告為內線交易賣出臺灣櫻花公司股票前,已借由被告使用,該帳戶內即已持有臺灣櫻花公司股票,而被告得知嚴重影響公司股票股價之內線消息,欲賣出前開股票,自應使用前開帳戶賣出,是被告使用前開帳戶賣出股票,應屬內線交易犯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除使用該等帳戶作為內線交易之帳戶外,亦有基於隱匿、掩飾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之行為。再參酌附表所示之部分臺灣櫻花公司股票,被告係委由證人陳麗玉及案外人璽明公司、櫻花建設公司之帳戶賣出股票,而被告為櫻花建設公司、璽明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陳麗玉為被告及其投資之璽明公司之財務人員,已如前述,苟若被告確有欲掩飾、藏匿其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財產,以避免追訴、處罰,豈有可能使用前開與其有直接密切關係者之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掩飾或藏匿內線交易所得之意思。準此,公訴人認被告使用公訴意旨所示之帳戶賣出股票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